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38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陳立昆 相對人 李雅平李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立昆、李雅平即李雅萍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陳立昆、李雅平即李雅萍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立昆、李雅平即李雅萍及泳晴企業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記載相對人泳晴企業社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該統一編號所登記之營業人名稱非相對人泳晴企業社,是本院於113年4月15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泳晴企業社之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戶籍謄本,惟聲請人於同年4月17日收受通知迄今仍未補正。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泳晴企業社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7.12%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53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001111年8月12日480,000元315,749元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13日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