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侯勝耀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債權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528,664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案列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2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調解時,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0,000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資力不佳,且尚須扶養六名子女,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7,000元,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50元,為照顧五女,申請自111年12月13日至113年12月9日育嬰留職停薪,每月領取停薪津貼32,586元,共領取6個月,現已無領取。聲請人每月平均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名下財產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餘額20元、永康區農會存款餘額374元、國泰人壽保單之剩餘保單價值準金19,592元(已扣除保單借款),無其他財產,無債務人,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每月支付長子扶養費4,984元、長女扶養費6,762元、次女扶養費6,762元、三女扶養費6,762元、四女扶養費6,762元、五女扶養費6,762元,實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共1,528,6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3-25、29-34頁;消債清字卷第21-23、33-38、189-194頁)。就聲請人所欠債務金額乙節,依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2,322,279元。聲請人在本件清算聲請前,111年11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2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0,000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資力不佳,且尚須扶養六名子女,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5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清字卷第3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清算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清算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任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7,000元,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50元,為照顧五女,申請自111年12月13日至113年12月9日育嬰留職停薪,每月領取停薪津貼32,586元,共領取6個月,現已無領取等情,業據其提出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永康區農會存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22日保普核字第111078074886號函、臺南市永康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5-36、39-40頁;消債清字卷第39-40、43-44、181-186、195-197、201頁),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747358號函可資左參(消債更字卷第285-286頁),堪信聲請人上開任職及育嬰留職停薪主張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餘額20元、永康區農會存款餘額374元、國泰人壽保單之剩餘保單價值準金19,592元(已扣除保單借款),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摺、永康區農會存摺、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7、37頁;消債清字卷第25、41、175-188頁),亦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可以相符。又依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112)健傷字第058號函、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兆產個保字第1120002519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8356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112)三法字第02847號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112)華產健字第042號函,可知聲請人尚有南山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6,264元、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8,247元。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南山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6,264元、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8,247元及每月薪資37,000元,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50元為據,惟現已因育嬰留職而停薪。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7,076‬元,未逾前開標準,尚屬合理。
(四)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之長子00年00月00日出生,18歲餘,每月領有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長女00年0月00日出生,15歲餘,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次女000年0月00日出生,13歲餘,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三女000年0月0日出生,6歲餘,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四女000年0月00日出生,4歲餘,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五女000年00月00日出生,1歲餘,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有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永康區農會存摺、臺南市永康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消債清字卷第29-30、181-186、199-201頁),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747358號函在卷可稽(消債更字卷第285-286頁)。依此,聲請人之六名子女有受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依此,聲請人每月扶養長子之扶養費用應以5,359元【計算式:(17,076元-6,358)×1/2=5,359元】為上限;扶養長女至五女之扶養費用應以7,137元【計算式:(17,076元-2,802元)×1/2=7,137元】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長子扶養費4,984元、長女扶養費6,762元、次女扶養費6,762元、三女扶養費6,762元、四女扶養費6,762元、五女扶養費6,762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
(五)綜上各情,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6,264元、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8,247元及育嬰留職停薪前之每月薪資37,000元,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50元,該收入於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長子扶養費4,984元、長女扶養費6,762元、次女扶養費6,762元、三女扶養費6,762元、四女扶養費6,762元、五女扶養費6,762元後,已無餘額,又審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達2,322,279元,且聲請人現在因育嬰而留職停薪,收入銳減,故財產狀況及收入情形不佳,顯然無法繼續清償債務。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消債清字卷第45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編號債權人債權額備註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2年11月10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218,116元消債清字卷第161-169頁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2年11月10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426,633元消債清字卷第231-238頁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2年11月10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58,198元消債清字卷第213-220頁4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56,784元①消債清字卷第21、221-225頁②受讓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③債權人未陳報,暫以債權人清冊所列金額列之5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2年11月14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12,167元消債清字卷第249-251頁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2年11月14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97,544元消債清字卷第203-211頁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2年11月14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244,750元消債清字卷第227頁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2年11月10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49,395元消債清字卷第151-159頁9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2年11月9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314,540元消債清字卷第271-277頁10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2年11月10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224,483元消債清字卷第137-149頁11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2年11月16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19,669元消債清字卷第239-247頁合計無擔保無優先債權2,322,2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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