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NAM(陳文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9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NAM(陳文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TRANVANNAM(陳文南)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68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682巷與復興路620巷39弄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有「停」標字之路段,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行經有「停」標字之路段,未停車再開而貿然左轉,適有 許瓊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620巷39弄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許瓊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背多處挫砸、右手肘前臂多處挫傷、右肩拉扭、右膝挫傷、右踝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許瓊妃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詎TRANVANNAM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瓊妃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瓊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TRANVANNAM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VANNAM(陳文南)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瓊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9至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69、73、75至77頁、83、第85至113、121、123、125、12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TRANVANN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許瓊妃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提昇許瓊妃傷害擴大之風險,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許瓊妃成立調解,並於當日全額賠償完畢,許瓊妃復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當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TRANVANNAM(陳文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瓊妃達成調解、賠償完畢,而獲其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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