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一號),本院改依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鑽壹支、磁鐵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八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乙○○所經營之彰化縣○○鎮○○路○段○○○號「巨蛋超商」前,以自備之電鑽著手鑽入乙○○所有之歡樂賓果彈珠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以磁鐵及吸管調整彈珠台彈珠入洞位置,使該電動機具面板顯示得分,而取得彩票,並憑以向乙○○詐取獎品,尚未得手時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及偵訊供述情節相符,復有電鑽壹支、磁鐵壹個扣案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八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著手詐欺,因障礙而未遂,爰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電鑽壹支、磁鐵壹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