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竊取和栓工業有限公司所有,鑰匙疏未拔取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巷口,將車交與甲○○(已結)騎乘之,迄同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經警查獲,甲○○遭警捕獲,乙○○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輛係同案被告甲○○竊取,而由被告甲○○叫伊承認竊盜云云,然查被告已於偵訊明確坦承「(卷附照片上之車何來﹖),在金馬路偷牽的,約今年九月二十日偷牽的」,「(如何偷車﹖)車子沒鎖,鑰匙沒有拔,插在車裏」,有偵訊筆錄足稽,被告當時將近成年,焉會不知偷車屬犯罪行為,而輕率為他人擔負罪行,是其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犯行復有贓物領據及被害人和栓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證述附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現服役軍中,正接受軍事訓練,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另又涉嫌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表示此輛機車與伊無涉等語,經查
甲○○固於警訊供述其與被告乙○○共同竊取前揭車號000000號機車,惟此輛機車係因甲○○遭發現竊取另輛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再進而供述而經警員尋獲者,此部分犯行除甲○○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事證顯有不足,是尚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