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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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戊○○原係彰化縣員林鎮私立曉陽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曉陽商工)之同班同學。丁○○因見戊○○患有輕度殘障,孱弱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年初起,至同年四月間止,連續在曉陽商工校內,以兇惡之語氣,向戊○○恐嚇拿錢購買飲料或食物供其食用,否則予以毆打,使戊○○心生畏懼,每次分別取出新臺幣二十元至五十元不等之金額,前往購買飲料或食物供其食用,前後數十次。丁○○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在學校廁所毆打戊○○(傷害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事畢,在教室內,並揚言回家後不得告訴父母及老師,否則將予毆打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戊○○之母乙○○發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之母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開時、地毆打戊○○後,揚言不得告訴他人,否則將予毆打之事實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身上有帶錢,並未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戊○○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其等之原同班同學丙○○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傷害被害人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其他共犯部分之告訴,效力及於被告,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0七號判決不受理在案,亦有診斷書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恐嚇取財部分犯行,顯係諉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毆打被害人後所為之恐嚇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已載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以被害人輕度殘障,孱弱可欺,而連續恐嚇取財,並於傷害後施以恐嚇,犯後猶飾詞狡辯部分犯行,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年輕識淺,思慮未週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培昌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