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陳永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絞盤器壹台、繩索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陳永鈿明知坐落宜蘭縣大同鄉樂水村宜51線15K+400處,業經編定為國有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事業區第111林班地溪床,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負責管理之國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林班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或殘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事業區第111林班地田古爾橋下,以車上絞盤機將紅檜1支(下稱系爭紅檜)拖至車內,得手後於離去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檜木1支、材積0.33立方公尺及絞盤機1台、繩索1捲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永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河床上撿拾漂流木即扣案系爭紅檜一支之行為,然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在河床地找到系爭紅檜的,那裡不是林班地。又宜蘭縣政府有公告開放撿拾漂流物,後來雖然有天秤颱風,但天氣很好,也有很多人去撿拾,伊不知道不能撿云云。
三、惟查:
(一)本案被告遭查獲之系爭紅檜,由外觀觀察有被沖刷之痕跡,經由羅東林管處等人員會勘現場研判依樹木其種類及生長型態係為最近豪雨時由國有林班地流出之國有林木等情,業經證人即羅東林管處會勘人員 李浴彬 到庭證述在卷,並有羅東林管處取締竊取漂流國有木案會勘紀錄一份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撿拾者應為國有太平山事業區第111林班地之國有林木一節,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供承警察查獲之木頭是其在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事業區第111林班地田古爾橋下方,獨自一人以絞盤器將木頭放置上小貨車,警方及林務局工作站人員前往會勘之地點正確,是其搬運木頭之現場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卷內羅東林區管理處取締竊取漂流國有木案會勘紀錄,亦已載明前往現場指認結果,竊取被害木地點為宜蘭縣大同鄉樂水村宜51線15K+400處(太平山事業區第111林班地溪床,座標為X:300801;Y:0000000),又依證人李浴彬於偵查中證稱:依照被告帶我們去指認他所撿拾該木頭的地點,GPS定位是X:300801;Y:0000000座標,對照航照圖,比對是屬於太平山事業區第111號國有林班地。太平山事業區第111號國有林班地,林務局有實質管領,會不定期派人去巡視。林務局的國有林班地,並沒有開放撿拾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17號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稱:依照GPS定位,被告撿拾地點屬於國有林班地,是在太平山事業區111林班地,溪床剛下去的地方,是屬於林班地。伊到現場時,警察已經把車子及系爭紅檜移到派出所去了,後來由森林警察、伊及被告本人到撿拾地點,伊再依照撿拾地點作GPS定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並帶同被告指認撿拾地點之員警 古世傑 於原審證稱:當天有會同林務局及森林警察隊的人一起過去,由被告指引我們到現場,告訴我們就是在那個地點盜取,森林警察隊的人就到場定位。被告帶我們去的地方就說木頭是從那裡拿起來的,也就是後來定位的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9、30頁),堪認被告遭發覺撿拾系爭國有木之地點確係在國有太平山事業區第111林班地內。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被告撿拾系爭紅檜之地點為太平山事業區第111林班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林,其所竊取之物為經豪雨沖刷倒伏之檜木,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所為自構成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至明。
(三)被告嗣雖以撿拾系爭紅檜之地點係在家源橋下游之蘭陽溪河床上,在警詢所述與帶同員警至現場指認之地點係搬運上車之地點,而當時縣政府有公告河床處可以撿拾漂流木等語為辯,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並帶同被告指認撿拾地點之員警鍾文博、證人李浴彬固亦曾證稱:被告當時有說現場指的那個點是將木頭搬上車的點等語,惟證人李浴彬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證稱依照GPS定位,被告撿拾地點屬於國有林班地,是在太平山事業區111林班地,溪床剛下去的地方,是屬於林班地等語,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之辯詞,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自難憑採。況且,縱認系爭紅檜經被告發覺之第一地點係在國有林班地範圍外,而依卷附羅東林管處101年8月9日羅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宜蘭縣政府101年8月7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宜蘭縣政府101年8月7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固記載:自101年8月7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期間,開放設籍於宜蘭縣○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卷第28至31頁),惟公告注意事項第三點亦載明:「倘於本公告開放期間,中央氣象局發布本縣列入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範圍內,本公告即自動失效」(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而在本案發生前之101年8月22日9時15分,中央氣象局發布天秤颱風陸上颱風警報,有中央氣象局天秤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附卷可參,則上開宜蘭縣政府101年8月7日之公告自動失效,被告亦無法主張可在「國有林區域外」之區域合法撿拾漂流木。被告上揭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五、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貪圖一己之利、忽視法令行竊國有珍貴林木紅檜,並駕駛車輛搬運,侵害國家森林資源,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卷附羅東林區管理處所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所載,本件紅檜之山價為新台幣(下同)2,085元,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併諭知被告併科2倍即4,170元之罰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絞盤器1台、繩索1綑,為被告所有之物而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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