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139號上訴人 王從良 被上訴人 侯衍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設立之銘竟電機技師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9日與訴外人湖光國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湖光社區管委會)簽訂監視系統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湖光社區管委會以伊監視系統驗收未通過為由,向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76萬7,780元,第一審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前事件)。而該監視系統驗收遲延實係肇因於電壓不穩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伊當時已向監視系統之監工即湖光社區管委會總幹事 崔維揚 說明驗收遲延之原因,另施工期間有8具攝影機遭竊,經湖光社區管委會告知須由伊自行吸收損失,伊為保護自己財產,乃將監視器主機及攝影機自行拆除,但相關線材仍留在原處,俾隨時安裝。然湖光社區管委會仍執意向伊提起前事件之訴訟,致伊於訴訟期間約2年間無法工作,被上訴人為湖光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伊拒絕被上訴人入股於伊所設立之事務所,被上訴人竟主導湖光社區管委會向伊起訴,致伊受有380萬元(包括湖光社區管委會向伊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180萬元、侵害伊名譽信用之損害賠償20萬元、線材及施工費用40萬元、設計費10萬元、9台監視器主機損壞之費用10萬元、2年訴訟期間所花費之費用及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害1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如期完工,且在未告知湖光社區管委會之情形下,即將器材拆除並搬離社區。上訴人逾期未完工,復未終止契約即逕搬離器材,湖光社區管委會始代表社區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為管理委員開會決議之結果,並非伊個人之意見。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表示要入股,上訴人就此曾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萬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即銘竟電機技師事務所於99年4月29日與湖光社區管委會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預定完工日為99年6月24日。
㈡、湖光社區管委會於100年4月29日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76萬7,780元,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湖光社區管委會169萬4,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建上字第76號廢棄原判決駁回湖光社區管委會之請求而確定在案。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湖光社區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因伊拒絕被上訴人入股,被上訴人即執意向伊提起前事件之訴訟,致伊於訴訟期間約2年間無法工作,而受有380萬元(包括湖光社區管委會向伊起訴請求之賠償額180萬元、侵害名譽信用之損害20萬元、線材及施工費用40萬元、設計費10萬元、9台監視器主機損壞之費用10萬元、2年訴訟期間所花費之費用及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害120萬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2條、第185條第1項、第15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后: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人民有訴訟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
㈡、經查,湖光社區管委會對上訴人所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前事件訴訟雖經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惟上訴人與湖光社區管委會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預定完工日為99年6月24日,上訴人逾期未完工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爭執其遲延完工係因社區電壓不穩,為不可歸責等語,是湖光社區管委會認上訴人遲延完工應負賠償責任,為保障其權益而向上訴人提起訴訟,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僅因其受敗訴判決確定即謂其提起該訴訟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㈢、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湖光社區管委會之前主任委員,因伊拒絕被上訴人入股之請求,故主導湖光社區管委會向伊起訴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社區管委會之組織為合議制,非個人所得主宰,上訴人主張湖光社區管委會決議對伊起訴,係被上訴人個人意見所主導,即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違。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濫權或不顧其他委員之多數意見而執意以管委會名義提起前事件之訴訟,則其如是主張,即難採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表示欲投資入股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湖光社區管委會之決議亦為合議制,被上訴人個人並無法決定該社區管委會是否對上訴人提起前事件之訴訟,故上訴人所述拒絕被上訴人投資入股一事縱然為真,亦與湖光社區管委會對上訴人就履行契約之爭議提起訴訟無關。況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欲投資入股一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發,業經該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表示「如資金有問題,可介紹友人,該友人可提供資金及工班」等情,並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欲投資入股一事,此經本院向士林地檢署調閱該署100年度偵字第931
6、12714、12721、12722號等案卷宗查明無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伊因湖光社區管委會對伊所提前事件訴訟受有賠償金損害180萬元、名譽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線材及施工費用40萬元、設計費10萬元、9台監視器主機損壞之費用10萬元、2年訴訟期間所花費之費用及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害120萬元,總計380萬元損害額云云。然查,湖光社區管委會於100年4月29日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損害額176萬7,780元,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建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湖光社區管委會169萬4,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建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湖光社區管委會之請求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與湖光社區管委會之前事件訴訟既獲勝訴判決確定,即無受有支出賠償金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該訴訟而受有180萬元賠償金之損害,即非有據。況如前所述,湖光社區管委會向上訴人提起訴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係獲勝訴判決確定,亦難認其名譽、信用遭受侵害,湖光社區管委會既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則被上訴人僅係身為當時湖光社區管委會之主委,豈會因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是上訴人主張其名譽、信用受被上訴人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㈤、再者,上訴人雖主張伊已依系爭契約架設監視器、施工,惟為避免遭竊,遂將監視器主機先行拆除,然為日後可隨時安裝,相關線材現仍保留原處,現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伊因而受有線材及施工費40萬元、設計費10萬元之損害,又因施工期間湖光社區電壓不穩,其所有9台監視器主機因而損壞,受有10萬元損失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與湖光社區管委會所簽訂,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縱因履行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亦應本於其與湖光社區管委會之契約關係,向系爭契約當事人之湖光社區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其向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系爭契約所生線材及施工費、設計費、監視器主機故障等損害,自非可採。
㈥、此外,上訴人雖稱伊因與湖光社區管委會訴訟,於該期間受有因該訴訟而支出之費用及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害共120萬元云云。姑不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證其確因上開事由而受有損害,即令所稱損害屬實,提出前事件訴訟之當事人係湖光社區管委會,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2條、第185條第1項、第15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萬元,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