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志成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漏載誤繕部分則逕予補充更正之),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第1744號等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表:(受刑人張志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最後│確定│是否│備註││││││(自訴)│事實審│判決│得易│││││││機關├───┬───┬────┼───┬───┬──────┤科罰│││號│││日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金││├─┼───┼───┼────┼────┼───┼───┼────┼───┼───┼──────┼──┼────┤│1│酒後駕│有期徒│104年2│新北地檢│新北地│104年│104年4│新北地│104年│104年5月20│是│新北地檢│││車之公│刑6月│月19日上│104年度│方法院│度交簡│月17日│方法院│度交簡│日││104年度│││共危險│,如易│午9時許│偵字第││字第│││字第│││執字第│││罪│科罰金││6350號││1527號│││1527號│││9413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酒後駕│有期徒│104年4│新北地檢│新北地│104年│104年4│新北地│104年│104年6月1│是│新北地檢│││車之公│刑6月│月8日凌│104年度│方法院│度交簡│月29日│方法院│度交簡│日││104年度│││共危險│,如易│晨1時30│速偵字第││字第│││字第│││執字第│││罪│科罰金│分許│1902號││1744號│││1744號│││9211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