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告人 林佳臻
林佳瑾 相對人 林隆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
(一)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相對人為被繼承人 林安東 之受遺贈人,然抗告人並不知此情,代相對人墊付其應繳納之遺產稅額,故依此為由訴請相對人返還代墊付之遺產稅額,被繼承人自書遺囑係於相對人居所地作成,認證書亦於新北市○○市○○路○○號作成,即可知悉相對人於97年時起,即已居住於新北市,至今亦住在新北市新莊區,本件不當得利原因事實發生地為新北市新莊區。則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相對人居所地,即發生於新北市新莊區,為鈞院轄區,鈞院應具有管轄權,原審認無管轄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恐有誤會。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4年5月21日雙方接獲鈞院調解通知書,雙方均有到場,且被告並未就管轄有任何異議。復於104年5月29日接獲本件移轉管轄裁定,因兩造皆居住於鈞院轄區,為就近應訴達訴訟程序上之經濟,免除舟車勞頓之苦,遂已協議各自向鈞院表達合意管轄之意思表示,用以證明兩造確以達成由鈞院作為系爭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依前揭法律規定,因兩造已合意由鈞院作為系爭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鈞院已具有管轄權。是退步言之,縱鈞院認本件之原因事實發生地非為鈞院轄區,無管轄權,兩造亦已達成合意,就系爭訴訟合意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請鈞院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固為「基隆市○○區○○街○○號」,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重簡調字第296號卷第42頁),而抗告人於起訴時其起訴狀係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6樓」,經原審依該址寄送相關文書,亦經相對人本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件附於原審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司重簡調字第296號卷第39頁),堪認相對人確有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處所,即不能遽認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即為相對人之住所。再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新北市板橋區即相對人之居所地,此有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所作之97年板院民認龍字第201321號認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重簡調字第296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惟原審因認相對人戶籍地為「基隆市○○區○○街○○號」,即以本院無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顯未為相對人實際住居所之調查,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劉以全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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