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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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連慶輝 相對人 婁玫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四三四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簽發本票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24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向聲請人行使票據權利,故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致使聲請人蒙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開庭通知書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再者,倘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發票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5,000,000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0元,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按法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250,000元【15,000,000元X5%X(4+4/12)=3,250,000】,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250,000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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