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 劉文德
劉黃菜 劉鴻徽 彭 劉秀葉 劉綉蘭 劉秀好 劉秀勉 劉淑禎 劉金蕊 追加被告 劉豐富
褚 劉玉霞 劉豐裕 劉鳳嬌 劉筱玲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林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楊秀真 追加被告 劉萬塗
簡 劉愛玉 被上訴人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系爭地上物原屬渠等被繼承人 劉清榮 所有,劉清榮死亡後,其繼承人除渠等外尚有劉萬塗、 簡劉愛玉 、劉豐富、褚劉玉霞、劉豐裕、劉鳳嬌、劉筱玲、劉林于等人等語屬實,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511條規定參照)。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在第二審可任意為之,毋須經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追加劉萬塗、簡劉愛玉、劉豐富、褚劉玉霞、劉豐裕、劉鳳嬌、劉筱玲、劉林于為被告,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搭蓋棚子、車庫作為停車使用,而B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屋則無人居住,僅係供作倉庫之用,已侵害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及C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追加之訴訴之聲明:
追加被告劉林于、劉豐富、褚劉玉霞、劉豐裕、劉鳳嬌、劉筱玲、劉萬塗、簡劉愛玉應與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非土地所有權人,另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由其先祖於民國(下同)35年前之日據時代所興建,且編定門牌,按年繳納房屋稅,嗣由上訴人劉文德等繼承人居住迄今,被上訴人及其先祖均未加阻止或行使權利,足見伊等先祖建屋應經被上訴人祖先默示使用該地,伊等使用該地非無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人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追加被告部分: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09平方公尺),為訴外人 林熊祥 、 林衡道 、 林衡立 、 林衡肅 、 林衡志 、 林衡寬 、 林衡偉 、顏春和等8人公同共有,其中林衡肅於94年9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林 吳謙謙 、長子林公世、次子 林開世 、次女 林蕙琳 , 林吳謙謙 、林開世、林蕙琳前已合法拋棄繼承權,是林衡肅之遺產繼承人僅被上訴人一人,林衡肅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被上訴人繼承;又如附圖編號A(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門牌號碼:三峽溪東路105號)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先祖所興建,嗣依序由劉傳、劉清榮繼承,劉清榮死亡後,由上訴人劉文德、劉黃菜、劉鴻徽、劉綉蘭、 彭劉秀葉 、劉秀好、劉秀勉、劉淑禎、劉金蕊、劉林于、劉豐富、褚劉玉霞、劉豐裕、劉鳳嬌、劉筱玲、劉萬塗、簡劉愛玉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林衡肅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2月14日北院 木家祥 94年度繼字第1400號函、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12、13、25、73-77、122-131、141頁、本院卷第138-142、172-181頁);另如附圖編號B部分為磚造房屋(門牌為三峽溪東路105號),目前無人居住係供作倉庫使用,該屋前方有遮雨棚(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左方有車庫(即附圖編號C部分),目前均由上訴人劉文德交供其子停車使用等情,則經原審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第80-82、102、103頁),均堪認定。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部分,應拆除後返還該地等語,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毋須另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而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001號、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衡肅之繼承人一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林衡肅死亡時依前揭規定已承受林衡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不待登記即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是其於繼承登記手續完成前,本於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他人對於該地所有權之妨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被上訴人非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由,稱被上訴人無權主張所有權云云,核無可採。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繼承之故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有)乙節,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渠等非無權占有,固舉門牌證明書、房捐查定收據、房捐查定通知書及房屋稅納稅(繳納)通知書(原審卷第47-63頁)為憑,然查,新北市轄下於101年06月13日發布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前,一般門牌編釘係應人民申請就新建房屋所為,申請人無須檢附建造執照或房屋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臺北縣政府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參照);另房屋稅則係稅捐稽徵機關針對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稅捐(房屋稅條例第1至4條規定參照),房屋稅捐之查定無涉該房屋使用土地權源之認定,是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稱門牌編釘、房屋稅捐之查定及繳納等事縱屬實情,亦不足推認渠等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所謂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被上訴人及其先祖究有何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執被上訴人及其先祖沈默未阻止伊等使用或行使權利為由,謂伊等先祖建屋應經被上訴人祖先默示使用該地云云,亦嫌乏據。
(三)據此,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能證明渠等所有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渠等占用之土地交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劉文德、劉黃菜、劉鴻徽、劉綉蘭、彭劉秀葉、劉秀好、劉秀勉、劉淑禎、劉金蕊、追加被告劉林于、劉豐富、褚劉玉霞、劉豐裕、劉鳳嬌、劉筱玲、劉萬塗、簡劉愛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兩造供擔保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許翠玲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