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乙○○○甲○○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於夜間犯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之。
戊○○、乙○○○、甲○○、丙○○均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刀械,僅因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嘉慶 」之成年男子至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處討債及丟雞蛋等行徑,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七、八時許,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柄長二0.六公分、刀刃長四十八公分,單面開鋒之武士刀一支,乘坐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與乙○○○、甲○○、丙○○等人共乘,一同外出,欲找尋上開綽號「嘉慶」之人理論,嗣於當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東港體育用品社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武士刀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乙○○○、甲○○、丙○○等人之供述情節大致吻合,且有扣案之武士刀一支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該扣案之刀械經送鑑定,其結果認刀柄長二0.六公分、刀刃長四十八公分,單面開鋒係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屏警保民字第0九一00一五一七八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刀械照片一幀及被告住處為人丟雞蛋之現況照片六幀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於夜間犯之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為防身即攜帶管制刀械外出,對社會造成危害不低,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押之武士刀一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以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之汽油彈三瓶(詳後述)、信號彈一枚、番刀二支、鋸子一支、球棒一支等物均非違禁物,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有在自己住處以事先購得之汽油裝入臺灣啤酒瓶內,啤酒瓶口塞以塑膠紙,製造汽油彈三瓶等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製造持有其他相類爆裂物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所謂汽油彈三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該汽油彈參枚,形狀及大小相同,均係以市售台灣啤酒空酒瓶裝填汽油,再以布條塞入瓶口作為引線,如點火後丟擲,酒瓶碰撞地面、牆壁或硬物,造成瓶體破碎,汽油四處飛濺,瞬間產生揮發性燃燒,可將人及物燒傷或燒燬,係放火之油彈,因其無裝填火藥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或爆裂物;又油氣之揮發性燃燒,其與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爆裂物之爆燃或爆轟燃燒產生之爆炸有所不同,有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刑偵五字第0九一0三0一00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被告固坦承該汽油彈三瓶為其所製造,或於事後辯稱該汽油彈為放高利貸丟的,伊撿起來等語,被告之製造或持有汽油彈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製造持有其他相類爆裂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刀械,僅因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嘉慶」之成年男子至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處討債及丟雞蛋等行徑,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七、八時許,製造完成汽油彈三瓶,並電邀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等人前來助陣,及要求其兄即被告戊○○借來車牌號碼00—2001號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被告丁○○並將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支及信號彈一顆、番刀二支、鋸子一把、球棒一支等物放入該自小客車,被告五人非法共同持有上述汽油彈及武士刀等物,且共乘上述自小客車外出,欲找綽號「嘉慶」之不詳姓名者理論,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戊○○、丙○○、甲○○、乙○○○等四人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於夜間犯之及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持有其他相類爆裂物等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丙○○、甲○○、乙○○○等四人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於夜間犯之及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持有其他相類爆裂物等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四人之自白、扣案證物、扣案物照片,及武士刀之鑑定函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丙○○、甲○○、乙○○○等四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與被告丁○○共乘一部自用小客車,上車時方看到上開物品置於車內,而戊○○曾告知如談判破裂要出來防身用等語,被告之供述是否為持有扣案武士刀之自白誠有商榷餘地。
四、經查:㈠扣案之信號彈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結果認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有卷附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刑偵五字第0九一0一二0八0三號鑑驗通知書可參,而扣案之番刀二支、鋸子一支、球棒一支等物,顯非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持有之物,是故,上揭扣押物與本件犯罪事實無何干係,甚為明確,合先敘明。
㈡另汽油彈三瓶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該汽油彈參枚認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或爆裂物,且與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爆裂物之爆燃或爆轟燃燒產生之爆炸有所不同,有前揭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刑偵五字第0九一0三0一00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按,被告四人共同持有上揭汽油彈之行為果為事實,惟此部分行為,亦與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持有其他相類爆裂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所指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四人有何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犯行,自為明顯。
㈢又被告四人對於是否與被告丁○○共同持有扣案武士刀之事實,其應審究者,被
告四人對該武士刀有無實際上之執持占有?如未為實際上之持有,則有無與他人共同或幫助其持有?經查: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隔離訊問時供稱:是丁○○在昨天下午五時(指查獲當日
)許打電話給我的朋友甲○○,當時我正要去釣魚,然後叫甲○○過去,我就與甲○○一起過去丁○○家,之後我們五人一起坐車,丁○○說要找人談判,上車時有看到扣押物品,丁○○說與人談判防身用(見偵查卷第六頁);被告甲○○亦供稱:我原是與乙○○○要去釣魚,後來丁○○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他家,我就與乙○○○一起過去,之後我們坐一部車去找人談判,扣案物品是在上車時候看到的,扣案物品沒有包起來(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面);而被告丙○○亦供稱:當時是去談判,是戊○○叫我去的,我是他叔叔,他有說扣案物是談判時防身用,我上車時才看到東西沒有包起來(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反面);又被告戊○○亦供稱:有一位男子叫「嘉慶」,他是放高利貸的人,常去我家騷擾,丁○○就說要找他談判,我是丁○○親哥哥,上車時才看到扣案物品,東西沒有包裝(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等語,互參以觀,被告四人之供述大致吻合,且與被告丁○○於偵查時亦供稱:扣案物品是我的,準備這些東西是防身用的,上車後我才告訴他們,扣案物品在車開過來時,我就放在車上,戊○○他們還沒來,等他們上車時才看到的,扣案物沒有包裝(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反面)等語之情節相符,是故,被告四人於上車時扣案物業已在車上,且均係在上車時方看見該扣案物,對照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本件武士刀係伊放至車上,準備供己防身之用等語,自難僅以被告戊○○,乙○○○、甲○○、丙○○等人與丁○○同乘該車即認彼等與丁○○共同持有該武士刀。本件扣案物始終係置於共同被告丁○○之單獨支配持有之下,被告戊○○、丙○○、甲○○、乙○○○等四人客觀上顯然未實際執持占有該扣案物之行為,應甚明確。
⒉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
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而幫助犯,則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如前所述,被告四人雖均知悉該扣案物係要談判防身之用,然彼等於偵查隔離訊問時均供稱上車才看到該扣案物,惟參之共同被告丁○○供稱:準備這些東西要防身,係上車後才告訴他們的(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等語,且佐以扣案物一直置於車內,且在被告尚未找到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嘉慶」之人即為警查獲等情,再佐以證人 蔡嘉慶 於警訊時證稱:不認識丁○○,不知道為何丁○○會說你在放高利貸,並且叫二名男子去向他要錢,且不知道丁○○夥同朋友欲找我(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及其於偵查時結證稱:我不認識他們,沒有丁○○的親屬向我借錢,四月二十九日我有去戊○○的家,戊○○有向我表明他們找錯人了,案發那幾天我都在高雄(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等語,衡諸常情,該談判防身用之說詞縱屬可採,被告戊○○、丙○○、甲○○、乙○○○等四人既未實際持有該扣案武士刀,且未有任何共同持有之行為分擔或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以便利被告丁○○持有武士刀之行為,自難令被告四人就被告丁○○持有武士刀部分,負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罪責。
五、綜上,公訴人認定被告戊○○、丙○○、甲○○、乙○○○等四人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於夜間犯之及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持有其他相類爆裂物等罪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自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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