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
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被上訴人荷商盧伊斯有限公司
C.V.S荷商賽馬卡有限公司
C.V.S荷商帕伯卡有限公司
C.V.S荷商索密有限公司
C.V.S荷商林格有限公司
C.V.S荷商阿姆斯特有限公司
C.V.S右六人法定代理人史貝利邵夫.貝
SPLIET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關於「連帶」給付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為不服下級法院判決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則未受下級法院判決之事項,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荷商林格有限公司(下稱林格公司)、荷商阿姆斯特有限公司(下稱阿姆斯特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本息,被上訴人荷商盧伊斯有限公司(下稱盧伊斯公司)、荷商賽馬卡有限公司(下稱賽馬卡公司)、荷商帕伯卡有限公司(下稱帕伯卡公司)、荷商索密有限公司(下稱索密公司)給付九萬六千零四十二元本息。上訴人第三審上訴,竟聲明林格公司與阿姆斯特公司應「連帶」給付,盧伊斯公司、賽馬卡公司、帕伯卡公司與索密公司應「連帶」給付,自係對未受原審判決之事項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此「連帶」給付之上訴部分,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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