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等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駁回更正裁定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以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無顯然錯誤,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為由,因而裁定駁回其更正裁定之聲請。依上說明,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