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六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因與台中縣政府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二七號確定裁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聲請再審,未於聲請狀內依法表明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僅泛指前該確定裁定認事用法均有不當,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