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因貪污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陳淑鶯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連訴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連偵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元陸角柒分應予追繳並發還福建省連江縣物資供銷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扺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擔任福建省連江縣物資供銷處所屬東引加油站(下稱東引加油站)站長,負責該加油站內油品銷售及填載該加油站之汽油盤存月報表等行政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將每月製作之汽油盤存月報表,短報實際銷貨數量,並將銷售油品而所收油款之公有財物現金部分不予繳回福建省連江縣物資供銷處,連續將前開公有財務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福建省物資供銷處會計 林賽花 發覺甲○○短繳應繳回之公款,報告福建省物資供銷處,經該處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清點東引加油站之各類油品庫存數後,發現東引加油站油品庫存數與帳面不符,計短少九五無鉛汽油二九、七六一‧六公升,九二無鉛汽油二五、三五○公升及高級柴油七二、一三一‧六四公升,依東引加油站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所賣出上開油品之平均價格核算,短少油品之價額計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六角七分,甲○○事後繳回六十七萬五千元,尚短少一百十七萬八千九百元六角七分未繳還(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二角六分),足生損害於福建省連江縣物資供銷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將已銷售之油品所得之公有財物現金侵吞入己之犯行,惟辯稱:伊確有侵占東引加油站銷售油品之公款,短少油品數量並無錯誤,因油品價格漲跌不定,確實侵占金額伊亦無法計算,但原審以最後結算單價去計算侵占金額,並非正確,伊自己估算僅侵占約七、八十萬元左右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原為福建省連江縣物資供銷處東引加油站站長,此有福建省連江
縣物資供銷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中營字第一二四號函影本在卷足憑,而被告甲○○負責該加油站內油品銷售及填載該加油站之汽油盤存月報表等行政業務,亦迭據其供承在卷,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業已供承:「由於民國八十
八年間,家母罹患腦性腫瘤,並住院開刀治療,因此家中經濟陷入困境,本人為負擔住院及治療費用,因一時欠考慮而私自挪用加油站油品銷售款項...這些油品已經銷售出去,該等款項如前所述因籌措家母醫療費用而被我陸續挪用。」(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四頁),復有被告甲○○所具之自白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頁),顯見被告甲○○確有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連續侵占東引加油站油品銷售之款項無訛。
(三)、證人即福建省連江縣物資供銷處業務課長 邱英鑣 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東
引加油站八十九年五月份汽油盤存月報表送到物資處,我們發現表列存油過多,認為銷售量不可能那麼差,我與林賽花、 陳育華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再赴東引...盤點財產油品...油品短少情形如次:⑴、九五無鉛汽油:東引加油站帳面應存七七五六一.六公升,實際庫存四七八00公升,短少二九七六一.六公升...。⑵、高級柴油:帳面應存八四九八一.六四公升,實際庫存一二八五0公升,短少七二一三一.六四公升...。⑶、九二無鉛汽油:帳面應存二五三五0公升,盤點庫存為零。」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十二頁);證人即福建省連江縣物資供銷處會計人員林賽花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八十九年)五月間因辦理交接再度前往東引加油站清查帳目及盤點油品存貨,發現九五無鉛汽油短少二九七六一.六公升、高級柴油短少七二一三一.六四公升、九二無鉛汽油短少二五三五0公升。」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復有被告甲○○所製作東引加油站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汽油盤存月報表影本在卷足憑,益足認被告甲○○確有連續多次將銷售油品所收之油款侵占入己,並於每月製作之汽油盤存月報表,短報實際銷貨數量,致東引加油站庫存之九五無鉛汽油短少二九七六一.六公升、高級柴油短少七二一三一.六四公升、九二無鉛汽油短少二五三五0公升之事實明確。
(四)、東引加油站之油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盤點後,庫存之九五無鉛汽油
短少二九七六一.六公升、高級柴油短少七二一三一.六四公升、九二無鉛汽油短少二五三五0公升,固屬明確。惟被告甲○○始終未能舉出其所侵占油款之確切金額,且亦不記得究於八十八年間何時開始、何日侵占款項,其侵占油款之總金額雖難確實認定,惟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東引加油站賣出油品之價格歷經十次調整,該段期間九二無鉛汽油、九五無鉛汽油、高級柴油之平均賣出價格每公升分別為十六.四元、十七.三元、十二.八元(參見福建省連江縣物資供銷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一)中營字第0八六號函附之油價調整表影本),基於衡平原則,並兼顧被告及被害人之利益,自以此項平均賣出價格計算被告甲○○所侵占油款,方為公平。依此計算被告甲○○所侵占銷售油品之公款合計為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六角七分。被告甲○○所辯:依其估算僅侵占約七、八十萬左右云云,顯無足取。
(五)、此外,復有福建省連江縣物資供銷處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一)中營字
第0七0號函附之東引加油站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汽油盤存月報表附、油品短損明細表及財產移交清冊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甲○○短填汽油盤存月報表,並將銷售汽油數量所得公用財物侵占入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原係擔任福建省物資供銷處所屬之東引加油站站長,負責該加油站內油品銷售及填載該加油站之汽油盤存月報表等行政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如前述,而該東引加油站售油所得之油款,係屬公有財物,被告甲○○侵占油款後,將虛偽不實之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油盤存月報表,並將上述報表送交福建省物資供銷處供稽核之用,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述侵占公有財物行為與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並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與連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所侵占油款總額,基於衡平原則,並兼顧被告及被害人之利益,應以該加油站當時平均賣出價格計算,其所侵占銷售油品之公款合計應為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六角七分。原審以盤點時之最高價計算被告所侵占銷售油品之公款合計多達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二角六分,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僅侵占約七、八十萬元左右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係為母親籌錢看病,連續年餘侵占油款,所得數額不少,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之態度、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業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另被告侵占之油款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六角七分,除扣除已繳回六十七萬五千元外,尚欠一百十七萬八千九百元六角七分,應依法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福建省物資供銷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洪曉能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