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等恐嚇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陳建民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金門分部(下稱高雄應科大金門分部)主任,因認服務該分部之食品工程科主任 楊景芳 書寫不利於伊之信函至行政院,遂與亦服務於該金門分部之被告陳建民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至該分部食品工程科楊景芳辦公室質問楊景芳,雙方爭辯激烈,詎料甲○○竟以:「你相不相信,我可以讓你在金門住不下去」等語恐嚇楊景芳,而陳建民復以手肘撞及腳踢楊景芳左邊之矮鐵櫃,再將楊景芳所保管之冷氣遙控器砸向楊景芳身後之落地型鐵櫃,使玻璃破裂,均使楊景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楊景芳告訴,認被告甲○○、○○○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人恐怖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二,一為以不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即以不法手段加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二則為須受恐嚇者因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即受恐嚇通知者,須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發生恐懼,心理產生不安全之感覺。簡言之,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僅加害人須不法將恐嚇之情事通知被害人,且受恐嚇者,須因此恐嚇而產生不安全之感受,否則即不構成本條之犯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二人共同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楊景芳指述歷歷,核與證人 鄭朝安 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足參,且被告甲○○係告訴人之上級主管,手握告訴人之考績權,自能使為下屬之告訴人心生畏懼,是被告甲○○、○○○二人之所辯,均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陳建民,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前往質問告訴人楊景芳寫黑函之事,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下午伊接到校長電話,說有教育部交代之公函,內容係楊景芳寫封信給行政院副院長,要學校查處見覆。伊當時剛好在金沙鎮處理學生車禍事情,回來後即到食品科辦公室問個究竟,楊景芳之態度較無悔意,說他寫此信為私函,伊說寫私函也不能對人作不實指控,楊景芳回答說我爽,不然你們也可以寫,伊認為楊景芳無悔意,乃以分部主任之身分勸他說:如果你毫無悔意,我就把你寫黑函的事告訴鄉親,看你在金門待不待得下去。楊景芳認為伊係其行政主管,手握考績權,讓他心生畏懼,事實上伊係依校長之交代以行政主管身分處理此事,亦以行政主管之身分來勸他,並非恐嚇等語。被告陳建民則辯稱:伊並無恐嚇告訴人楊景芳,亦無與甲○○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伊與甲○○係先後進去楊景芳辦公室,甲○○先進去,伊後來到時,告訴人楊景芳與甲○○已在談論事情,剛開始談論內容係有關於黑函之事,後來雙方講到很激動時,伊才插嘴,說怎麼可以亂寫黑函,楊景芳即說我爽,伊當時講話時,手拿著遙控器,聽到這句話一時氣憤,要把遙控器放在桌上,遙控器就滑了出去,因力量太大,才會砸到玻璃鐵櫃,伊並未腳踢鐵櫃,亦未用手肘撞鐵櫃,鐵櫃玻璃係被遙控器弄破,伊並未恐嚇告訴人楊景芳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係高雄應科大金門分部主任,被告陳建民為該分部觀光科主
任,而告訴人即該分部之食品工程科主任楊景芳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當時任行政院副院長之游 錫堃 先生寄交信函一件,函中指出:被告等二人與另一蔡姓教師等三人為三民主義專長...為國民黨革命實踐研究院所訓練出之「CALLIN」部隊等語;經教育部發交高雄應科大查處,高雄應科大校長以電話轉知被告甲○○,被告甲○○得知此事,即於當日下午返校,與當時仍在學校辦公室之觀光科主任即被告陳建民,前往該分部食品加工科辦公室質問告訴人楊景芳,因而發生爭執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述甚詳,而證人鄭朝安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我有在場,那時我與楊景芳在討論學術的問題,然後甲○○與陳建民進來,甲○○就對楊景芳說就是你寫信給教育部,楊景芳就說他沒有寫信給教育部,我看他們兩人發生爭辯,所以我就回到我的座位,但是仍在同一個辦公室,用一個屏風擋著,我看不到他們的身影。他們說了很多,過了一會,突然我就聽到甲○○說你相不相信我可以讓你在金門住不下去。他們就繼續爭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告訴人楊景芳當時致游副院長錫堃之函件影本一件、教育部致高雄應科大之函件影本一份等附卷足憑。依此顯見被告甲○○、陳建民二人與告訴人楊景芳見面之動機與目的,係為向告訴人楊景芳質問及理論其書寫陳情信函之事,而非在於恐嚇告訴人楊景芳。
(二)、證人鄭朝安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原本與楊主任在討論學術問題,
甲○○及陳建民就進來辦公室,甲○○質問楊景芳為何寫黑函,我看氣氛不對,就回自己的位置上坐,但只能看到楊主任,被告二人看不到,但當時我有聽到甲○○與楊主任交談,突然間聽到甲○○說:你相不相信,我可以讓你在金門住不下去,然後他們又再講一下...」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證稱:「我有在場,那時我與楊景芳在討論學術的問題,然後甲○○與陳建民進來,甲○○就對楊景芳說就是你寫信給教育部,楊景芳就說他沒有寫信給教育部,我看他們兩人發生爭辯,所以我就回到我的座位,但是仍在同一個辦公室,用一個屏風擋著,我看不到他們的身影。他們說了很多,過了一會,突然我就聽到甲○○說你相不相信我可以讓你在金門住不下去。他們就繼續爭辯...」、「(你有沒有聽到甲○○有向楊景芳說如果你毫無悔意,我就把你寫黑函的事告訴鄉親,看你在金門待不待得下去?)他有沒有講這句話我不記得,因為之前他們是一般性的爭論,但是甲○○說你相不相信我可以讓你在金門住不下去這句話,讓我印象深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依證人鄭朝安上開證言,足見被告甲○○係質問楊景芳為何寫黑函之事,而與告訴人楊景芳為「一般性之爭論」,之後被告甲○○再言及「你相不相信,我可以讓你在金門住不下去」等語,證人鄭朝安既在場全程聽聞,惟並未證述曾聽聞被告陳建民對告訴人楊景芳有何恐嚇之言語,堪認本件向告訴人所言「你相不相信,我可以讓你在金門住不下去」等語,僅被告甲○○一人所為,且係被告甲○○在爭論、質問中個人突發性之行為,實難謂係與被告陳建民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所為,此部分自不能令被告陳建民擔負共犯之罪責。至於被告陳建民究係與共同被告甲○○同時抑先後進入告訴人楊景芳之辦公室,被告甲○○、陳建民與告訴人楊景芳間說詞雖有不同,惟縱認被告甲○○、陳建民係同時進入,亦難以此逕認其等二人間即有恐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被告甲○○與告訴人楊景芳爭論、質問中雖言及「你相不相信,我可以讓你
在金門住不下去」等語,惟此乃係被告甲○○與告訴人楊景芳爭執理論「陳情信函」之事,一時激動之下,未經思慮脫口而為,縱認有所失當,亦尚難認被告甲○○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告訴人楊景芳,並藉以使受通知之告訴人楊景芳發生畏懼之犯意存在。況該言語中所稱「你相不相信,我可以讓你在金門住不下去」一語,旨在使告訴人楊景芳認知其有此能力,並非將來惡害之通知,尚與刑法上之恐嚇罪以將來惡害之通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形有別。再所謂「讓你在金門住不下去」之語,就語意而言,乃係在讓人知難而退,而知難而退亦可用合法之手段達成,則被告甲○○上開所言,亦難逕認係屬不法惡害之通知,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依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人恐怖而言。故受恐嚇者,須因此恐嚇而心生畏懼,否則即難以本罪相繩。查本件告訴人楊景芳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稱:「(你為何會害怕?)甲○○是主任,他有人事權,陳建民則讓我覺得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也許那一天帶人來打我也不一定。」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足認告訴人楊景芳所畏懼係因被告甲○○合法擔任之「主任」身份,其所稱對於被告陳建民之畏懼,則係其主觀預測「也許那一天他帶人來打我也不一定」,顯僅屬其主觀上猜測被告陳建民恐將對其不利之疑慮,尚並非基於被告陳建民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所致,核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上使人畏怖恐懼之要件,亦屬不合。
(五)、告訴人楊景芳所指,被告陳建民以手肘撞及腳踢楊景芳左邊之矮鐵櫃,再將
楊景芳所保管之冷氣遙控器砸向楊景芳身後之落地型鐵櫃,使玻璃破裂之事實,固據提出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其中二幀附偵查卷,六幀附本院卷)足憑,而證人鄭朝安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述有聽到破碎玻璃聲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查,爭執口角之場合難免情緒失控致毀損物品,尚難單純以有物品之毀損行為,即認係恐嚇行為。本件被告陳建民於爭執口角之現場僅有單純之毀損行為(毀損部份未據告訴),並未有其他將來不法惡害之通知,已如前述。而其所毀損之鐵櫃玻璃,非屬告訴人楊景芳所有,而係高雄應科大金門分部採購之設備,為公有財產,由分部之總務組所保管;有高雄應科大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應用科大金字第0九一000四三二二號函附卷足憑。是被告陳建民既非毀損告訴人之物,又未有其他不法惡害通知之行為,尚難徒以其毀損行為,即謂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陳建民之動機與目的,係為向告訴人楊景芳質
問及理論其書寫陳情信函之事,被告甲○○雖言及「你相不相信,我可以讓你在金門住不下去」等語,惟此乃一時激動未經思慮脫口而為,縱認有所失當,尚難即認有恐嚇之犯意,且該言語並非將來惡害之通知,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亦屬不符。另告訴人楊景芳所畏懼係因被告甲○○擔任之「主任」身份,對於被告陳建民之畏懼則係自己主觀上猜測被告陳建民恐將對其不利之疑慮,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亦屬不合;至於被告陳建民縱有以手肘撞及腳踢矮鐵櫃並將冷氣遙控器砸向落地型鐵櫃,使玻璃破裂之事實,惟尚難單純以有物品之毀損行為,即認係恐嚇行為,自不得遽令被告甲○○、陳建民共負刑法恐嚇之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陳建民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恐嚇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甲○○、陳建民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詳酌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甲○○、陳建民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甲○○、陳建民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洪曉能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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