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瓊林沿岸養殖蛤類,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許愛市王愛月許清 蓮、 許清趁許玉川 均未經許可入境,為貪圖大陸地區廉價之勞工,竟與大陸地區張姓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以每日大陸人民幣三十元之薪資,非法僱用許愛市、王愛月、 許清蓮 、許清趁、許玉川在上述養殖場打工,嗣於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上述養殖場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金門機動查緝隊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云云。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大陸地區之人民許愛市、王愛月、許清蓮、許清趁、許玉川於警訊中之證詞及當場指認被告之照片為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人在林務所工作,並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亦未帶他們到養殖場,伊係養殖海蚵,並非養殖蛤類,他們來時,伊表弟打電話請伊有空去看看他們,伊只見過他們一次,大陸人民在海巡隊係亂講話,伊並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大陸地區之人民許愛市
、王愛月、許清蓮、許清趁、許玉川於警訊中之證詞為主要依據,惟證人許清蓮於警訊時已證稱:「(你受僱何人?)大陸人士 張福權 、許姓男子姓名不詳及 蒲田 綽號 金生 與我們接洽。」等語,證人許清趁於警訊時亦證稱:「我是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受僱於大嶝鎮綽號『張 福全 』,每天打工代價為人民幣參拾元左右...我登上海灘時未與任何金門地區人士接觸。」等語,證人許玉川於警訊時亦證稱:「(你受僱何人?)大陸人士張福權、許姓男子姓名不詳及蒲田綽號金生與我們接洽。」等語,證人王愛月於警訊時亦證稱:「(你是由誰介紹到金門海域進行養殖的工作?工資多少及如何領取?)是由『 張福泉 』介紹。...每日工資約三十元人民幣,由『張福泉』不定期結帳支付。」等語,證人許愛市於警訊時亦證稱:「(你來金門是誰介紹的?)我不認識,只知道他叫『福全』...薪水方面是由大陸仲介人(福全)跟我們洽談的,一天二十到三十元人民幣不等...」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偵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第十頁背面、第十三頁、第十五頁),依上開證詞,顯見大陸地區人民許清蓮、許清趁、許玉川、王愛月、許愛市前來金門海域進行養殖工作,係與大陸人士張福權接洽,薪水方面亦與張福權洽談,並由張福權不定期結帳支付,自足認大陸地區人民許清蓮、許清趁、許玉川、王愛月、許愛市等人係受僱於大陸人士張福權而非被告甲○○,已難認被告甲○○涉有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
(二)、證人即大陸地區之人民許愛市、王愛月、許清蓮、許清趁、許玉川於警訊時
雖曾依照片指證被告甲○○,惟證人許愛市、王愛月、許清蓮、許清趁、許玉川於警訊時,均一致供稱:「(甲○○是否就是僱用你從事養殖蛤苗的僱主)是聽別人聊天時講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訊指證筆錄、偵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背面),顯見證人即大陸地區之人民許愛市、王愛月、許清蓮、許清趁、許玉川於警訊時指證被告甲○○為「僱主」云云,係「聽別人聊天時講的」,核屬傳聞之詞,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論據。
(三)、又證人即大陸地區之人民許清蓮於警訊時雖曾指稱:「今天早上約六點二十
分在金門上岸後金門人士甲○○來接我們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偵卷第頁六頁背面),證人許玉川於警訊時亦曾證稱:「今天早上約六點二十分在金門上岸後金門人士甲○○來接我們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偵卷第十一頁),證人許愛市於警訊時亦曾證稱:「...金門僱主我不清楚,只聽旁人跟我們聊天時透露,我們是一位叫『甲○○』之男子所僱用...」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偵卷第十五頁),惟證人許愛市所稱「我們是一位叫『甲○○』之男子所僱用」云云,既係「聽旁人跟我們聊天時透露」,顯亦屬傳聞之詞,本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論據。況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證人許愛市證稱:「我是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早上五、六點進入金門,是我們在大陸隔壁村的老闆請我們的,來金門幫忙從事文蛤養殖的工作,一天是人民幣三十元,我來兩天就被抓了,錢並還沒有拿到。...是由我們大陸老闆僱用竹筏載我們到金門,並直接將我們送到文蛤的養殖場幫忙,我們並不知道金門這裡的老闆是誰,我們平均一天工作,大概是從退潮工作到漲潮就回大陸用餐,並沒有在金門用餐。...當初我是聽人家說金門的老闆姓王,我當初是大陸的老闆僱用船舶讓我們來這邊工作並將我們放在瓊林的海邊,甲○○我曾經看過他在瓊林文蛤養殖場的岸邊。」等語,證人 王愛月證 稱:「當初是因為大陸隔壁村 張福全 介紹我們到這裡工作,日期是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早上五、六點的時候由張福全的船載我們到金門,他騙我們有經過聲請,但其實是沒有,才害我們被抓,當時大陸有一個老闆跟我們過來,所以才會知道工作的地點。...我們並不認識甲○○,只是聽大陸的老闆說金門有一個姓王的人是這邊的老闆,我並不認識他,我是在海路曾經見過甲○○,但他並沒有與我們交談。...是大陸那邊的老闆要我們在瓊林特定的地區從事養殖文蛤苗。」等語。證人許清蓮證稱:「我是為了賺三十元的人民幣,受僱於大陸人士張福全、 阿其仔 ,船是由老闆僱用,我不知道有沒有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是老闆指示我們在瓊林文蛤場工作,我並不認識甲○○,我是聽大陸的老闆說金門這邊有一位姓王的老闆,我有一次看到甲○○在瓊林的文蛤場工作。」等語。證人許清趁證稱:「我是受僱於大陸老闆,老闆要我們到金門做工,並且找船給我們坐,老闆也有過來但沒有被抓,老闆指示我們在金門的文蛤場工作。...我不認識他(指被告甲○○),我只是在來的時候有聽到我們大陸的老闆有在叫甲○○,老闆是叫他『 王仔 』,我只是在瓊林的文蛤場見過他那一次面。」等語。證人許玉川證稱:「我是金門做工,在瓊林文蛤場工作,是大陸的老闆請我們來的。...(你是否認識甲○○?)不認識,是我們大陸的老闆跟他在說話,我聽到我們老闆叫他姓『王仔』,是老闆叫我們在瓊林的文蛤養殖場做工。」等語,互核大體相符,顯難認被告甲○○係屬「僱主」,自不足認被告甲○○有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至於被告甲○○之綽號為何?是否從事養殖業?與大陸人士是否相識?與其有無本件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並無關涉;另被告甲○○縱使曾於上開期日前往文蛤養殖場,其行跡雖然可疑,惟亦難憑此即認被告甲○○有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大陸地區之人民許愛市、王愛月、許清蓮、許清趁、
許玉川於警訊中之證詞,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甲○○有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犯行;而其綽號為何?是否從事養殖業?與大陸人士是否相識?是否曾前往上開文蛤養殖場,均與其有無本件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無涉,不足資為其不利之論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經詳查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即大陸地區之人民許愛市、王愛月、許清蓮、許清趁、許玉川於警訊中之證詞,及被告甲○○確有從事養殖業,如非實際之僱主,則何須前來接應,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洪曉能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李麗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