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台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所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九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其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租用之電話遭停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八日或八日起,在其居處鄰居之住處即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號,以螺絲起子打開引線箱,以其原有之電話線,盜接戊○○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租用三二四八ⅩⅩ門號(詳細號碼詳卷)之有線電話,至其位於台東縣台東市○○路○○○號之住處,供其盜打電話多次;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在台東縣台東市○○路○○○號他人之住處,剝開該戶室內線上某處,盜接丙○○同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租用之三五七六ⅩⅩ門號(詳細號碼詳卷)有線電話線路,至其同前住處內,供己盜打電話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經中華電信公司台東營業處工務課職員查修電話時發現,報警始查獲上情,並經警扣得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言均相符,被告經本院台東簡易庭判刑後且甘服而未上訴,有被告警訊、偵查筆錄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各一件附卷可查。復查本案復有被害人戊○○、丙○○及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台東營業處工務課職員甲○○之警訊筆錄、被盜接電話之通聯紀錄四件、現場相片十張及供作打開電話線引線箱之螺絲起子一支等人證、物證堪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施行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前後盜接二被害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本罪處罰行為人以前述非法方法,詐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不法利益,已兼含詐欺罪之性質,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二罪所保護之法益相同,被告一行為分別有此二罪足以適用處罰,依法條競合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應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而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又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後,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原則上對被告所科之刑罰應在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至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由法官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科刑因素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不察,誤引修正前之舊條文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六千元,已有裁量逾越之違法,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對此之指摘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單純為己詐得免費使用電信設備通信之利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結果造成被害人無辜支付多餘之電信費用等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重大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或經濟上之利益,信無再犯之虞,即便考量犯罪之特別預防,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促被告隨時留意並警惕己行。末查扣押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陳兆翔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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