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九О三號慎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之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往新化市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自後追撞適有變換行向不當未注意安全距離由 林登祿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致 林登錄 受有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而甲○○於肇事後警方未發覺前,即自行打電話向警方自首報案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開時、地駕機車肇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各乙份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林登祿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在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自後追撞變換行向不當未注意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之被害人,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見解,有各該委員會之南鑑字第九○○○四七號鑑定意見書、府覆議字第九○○四四五號函等在卷足憑,雖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主因之較重過失,僅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獲得減免,惟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至就被害人應負何種肇事責任,固然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謂「被害人駕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謂「被害人駕車變換行向不當」之不同,惟均同樣認定被害人之行為屬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顯示各該委員會就被害人上開駕車行為之敘述有所不同而已,並非認定被害人所應負之肇事責任有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未發覺前,即自行打電話向警方自首報案並接受審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報案人欄記載「報案人:甲○○」可稽,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本件車禍係被告自行打電話向警方自首報案,原判決漏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至公訴人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及「被害人僅駕車變換行向不當」非原判決所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責任,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害人與有較重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