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7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3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5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7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處遇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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