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後,已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佈,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本件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後,因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就被告所誣告之 王瑞生 涉嫌竊盜案件於98年5月27日為不付審理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98年4月9日警詢中已坦認犯行(警卷第1至3頁參照),堪認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實際並未遭竊,竟為求警方代為尋找機車,竟向該管警察局謊報機車遭竊,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行為實屬可議,惟斟酌其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