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95號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2人於近0年生活困難,就業情形不佳而無任何積蓄,致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7,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村里長證明書、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為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2年之財稅資料附卷以觀,聲請人乙○○名下尚有房屋1筆、土地2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高達50餘萬元,且聲請人丙○○每年復有數千元之股利收入,足見其另持有股票可資融通,非若聲請人所指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洵難遽以其等片面指陳而逕認其等已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
四、此外,本件聲請人迄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渠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與首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