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5號、第35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3274號、第6792號、第69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應僅供個人使用,且任何人原得以無需負擔費用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申辦帳戶之數目在不同之金融機構間亦無限制,是於一般情形下,並無使用他人已開立帳戶之必要。而如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者,除原即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此種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既顯有異於常情之處,不無經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之可能。詎其竟仍基於即若因此而生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4日及97年12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
690巷5之5號13樓住處,接續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及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劉姓成年男子。嗣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同年月5日18時許,打電話予辛○○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輸入之付款方式有誤,如不更正,會被重覆扣款,須按指示操作ATM更正,使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ATM後,被轉匯款8,598元至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㈡於同年月5日19時20分許,打電話予庚○○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如不更正,會被重覆扣款,須按指示操作ATM更正,使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ATM後,被轉匯款29,989元至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㈢於同年月6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以丙○○於網路交易分期付款設定有誤為由,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5分及5時4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時13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及同路4段54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方式,分2次將新臺幣(下同)9,942元及14,989元匯入戊○○所有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㈣於同年月6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以乙○○於網路交易匯款紀錄有誤為由,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34分、4時59分及5時15分許,分別在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郵局,以ATM轉帳方式,分3次將21,789元、23,789元及16,789元匯入戊○○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㈤於同年月8日18時50分許,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在奇摩拍賣所留自動扣款帳號有誤,如不更正,每月會自動轉帳至對方帳戶,須按指示操作ATM更正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ATM後,被轉匯款29,989元至戊○○之三信商銀南屯分行帳戶。㈥於同年月8日18時51分許,打電話予己○○佯稱其在奇摩網站購物被誤植成分期付款,須按指示操作
ATM更正,避免被分期扣款等語,使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ATM後,被轉匯款26,018元至戊○○之三信商銀南屯分行帳戶內。㈦於同年月8日17時33分許,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如不更正,會被重覆扣款,須按指示操作ATM更正,使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ATM後,被轉匯款29,987元至戊○○之三信商銀南屯分行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辛○○、庚○○、丙○○、乙○○、丁○、己○○、甲○○警訊中之證述。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辛○○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庚○○部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97年12月18日國世中台中字第097000399號函附之第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被害人乙○○部分)、三信商業銀行97年12月25日三信銀業字第9704131號函附之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丁○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甲○○部分)。
三、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接續提供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7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騙金額非鉅、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當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表:
┌────┬────┬───────┬────────┬───┬────────┬─────┐│被告│帳戶│交付帳戶之時間│交付帳戶之地點│被害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匯款之金額│├────┼────┼───────┼────────┼───┼────────┼─────┤│戊○○│遠東國際│97年12月4日│台中市南屯區河南│辛○○│97年12月5日20時│8,598│││商業銀行││路四段690巷5之5││25分││││台中公益││號13樓├───┼────────┼─────┤││分行0050│││庚○○│97年12月5日21時│29,989│││00000000││││52分││││12│││││││├────┼───────┼────────┼───┼────────┼─────┤││國泰世華│97年12月4日│同上│丙○○│97年12月6日17時5│9,942│││商業銀行││││分││││台中分行│││├────────┼─────┤││000-0000││││97年12月6日17時│14,989│││00000000││││43分││││││├───┼────────┼─────┤│││││乙○○│97年12月6日16時│21,789│││││││34分│││││││├────────┼─────┤││││││97年12月6日16時│23,789│││││││59分│││││││├────────┼─────┤││││││97年12月6日17時│16,789│││││││15分│││├────┼───────┼────────┼───┼────────┼─────┤││三信商業│97年12月7日│同上│丁○│97年12月8日19時5│29,989│││銀行南屯││││分││││分行││├───┼────────┼─────┤││0000000│││己○○│97年12月8日19時│26,018│││782545││││38分││││││├───┼────────┼─────┤│││││甲○○│97年12月8日18時│29,989│││││││10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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