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33、843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71、688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2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乃具有健全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應有預見,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6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旁,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獲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收取贓款及逃避警方追緝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詐欺取財行為,茲分述如下:
⑴丙○○於97年12月9日1時10分許,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上,閱覽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佯稱欲販賣PSP遊戲機之訊息,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0日
13時5分許,以匯款方式將4,500元匯入甲○○之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內。
⑵97年12月10日某時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路
聊天室向戊○○佯稱欲販賣手機,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44分許,以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入甲○○之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內。
⑶乙○○於97年12月11日9時30分許,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上,閱覽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佯稱欲販賣腳踏車之訊息,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11分許,以匯款方式將10,000元匯入甲○○之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內。
⑷壬○於97年12月12日12時30分許,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上,閱覽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佯稱欲販賣手機之訊息,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33分許,持提款卡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轉帳方式將7,000元匯入甲○○之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內。
⑸癸○○於97年12月11日10時許,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閱覽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佯稱欲販賣郭富城演唱會票券之訊息,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
3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000元匯入甲○○之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內。
⑹庚○○於97年12月12日13時許,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閱覽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佯稱欲販賣手機之訊息,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5分許,持提款卡至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轉帳方式將5,100元匯入甲○○之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內。
⑺己○○於97年12月12日15時52分許,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上,閱覽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佯稱欲販賣手機之訊息,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38分許,持提款卡至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轉帳方式將6,00
0元匯入甲○○之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內。⑻辛○○於97年12月10日16時許,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閱覽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佯稱欲販賣液晶電視之訊息,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34分許,持提款卡至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轉帳方式將17,500元匯入甲○○之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內。
⑼丁○○於97年12月11日10時23分許,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上,閱覽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佯稱欲販賣WII遊戲機之訊息,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入甲○○之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內。
二、嗣經丙○○、戊○○、乙○○、壬○、癸○○、庚○○、己○○、辛○○及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得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戊○○、乙○○、壬○、癸○○、庚○○、
己○○、辛○○及丁○○於警詢之指述,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前揭臺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丙
○○、戊○○、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壬○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癸○○之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庚○○、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之台灣企銀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MSN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4份在卷可稽。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為單一幫助行為,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持被告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犯行之次數雖有9次,被告應僅各論以幫助詐欺之1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犯罪事實⑴、⑷之被害人丙○○、壬○遭詐欺取財部分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7233、843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犯罪事實⑸、⑹、⑺之被害人癸○○、庚○○、己○○遭詐欺取財部分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6671、688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犯罪事實⑻之被害人辛○○遭詐欺取財部分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422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犯罪事實⑼之被害人丁○○遭詐欺取財部分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8166號),均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再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欠佳(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守法,竟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惟念及其實際獲利不多,惡性尚非極其重大,與被害人辛○○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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