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
韓銘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邵家聲 簽發,付款人為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96年7月31日、帳號2365-5號、票號DD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487,525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邵家聲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惟邵家聲雖曾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但並未於該公示催告所定權利人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依票據法第18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邵家聲就系爭支票所為止付通知業已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7,525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經邵家聲辦理掛失止付,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支付票款,符合票據法規定;且邵家聲之支票存款帳戶,於系爭支票退票後,遭拒絕往來,因而終止與邵家聲間之委任關係,故上訴人已無義務代邵家聲對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為辯。
三、本件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7,525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於本院之補充陳述:㈠上訴人方面:
⑴被上訴人縱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曾為付款之提示,惟止付
通知失其效力後,被上訴人仍應依票據法規定,再於營業時間內,前往上訴人之營業所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並請求付款,否則上訴人並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
⑵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保留款在被止付通知人領取前,仍屬邵
家聲所有之存款,因邵家聲積欠上訴人債務,邵家聲所有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保留款,業經上訴人主張抵銷而不存在,則邵家聲已無留存於上訴人銀行之金額,上訴人無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
⑶訴外人 王啟芳 前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59652號支付命令,對
邵家聲留存於上訴人處之掛失止付保留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所屬大肚分行對邵家聲清償。嗣上訴人所屬大肚分行聲明異議後,王啟芳即對之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邵家聲對於該行有1,146,255元之債權存在。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王啟芳勝訴確定在案。王啟芳既依法起訴並取得確定勝訴判決,顯見本院原核發之扣押命令尚屬存在,故上訴人縱有支付系爭票款之義務,亦因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保留款經扣押而無法支付。況被上訴人亦曾於上開訴訟中為訴訟參加,並主張『參加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已依法提示請求付款,雖因發票人邵家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惟該止付通知因邵家聲嗣後未聲請除權判決而失效,依法上訴人自應給付487,525元之票款予參加人。又參加人已依法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判決,本案上訴人應給付票款487,525元予本案人勝訴在案。故被上訴人聲請確認邵家聲對上訴人1,146,255元之債權存在,就其中與系爭票款有關之487,525元自無理由』等語,惟此主張,未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採納,仍判決王啟芳勝訴確定,顯見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保留款,目前係屬經王啟芳聲請本院扣押在案之款項,故上訴人並無將上開扣押款項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⑴上訴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始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之。⑵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執票人僅在第130條規定之期限
內有提示之義務,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提示之義務。上訴人業已依法提示支票,並無再次提示票據之義務。
⑶訴外人邵家聲之止付通知既已失效,被上訴人前亦依法提示
票據,故留存之系爭票款應給付予被上訴人,邵家聲對上訴人並無請求提領帳戶內留存款項之權利,上訴人亦無從以其對邵家聲之金錢債權,主張與其所負之完成委任事務為一定行為之債務抵銷,彼此間之債權性質根本不相同,違反民法第334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
五、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於96年7月31日提示,
未獲上訴人付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票據法第18條第1、2項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邵家聲曾以支票遺失為由,向上訴人為止付之通知,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4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案卷查明無誤。惟邵家聲迄未聲請本院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說明,其就系爭支票所為止付通知業已失效。㈡次查,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即96年7月31日,
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為付款之提示,斯時邵家聲依同法第135條「發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規定,並不得對上訴人撤銷付款之委託,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當時,雖因受止付之通知,不得立即對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票款,惟該止付通知嗣後既因邵家聲未聲請除權判決而失其效力,則上訴人即應本於被上訴人前之合法提示,將邵家聲留存於銀行之金額支付被上訴人,當無疑義。
㈢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支票所載金額
給付,上訴人先於原審以其與邵家聲間已無委任關係,拒絕付款為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又以:止付通知雖失其效力,但被上訴人未再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邵家聲因積欠上訴人債務,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保留款,業經上訴人主張抵銷而不存在、並經訴外人王啟芳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扣押在案,上訴人無義務將款項給付被上訴人等語置辯。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應准許。然本院核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邵家聲間無委任關係之抗辯,原審所為「法律上之評價」,經上訴人以此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而在上訴理由中補強其主張拒絕付款之理由。且本件類似情節在銀行相關實務運作迭有齟齬,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覆本院附件之會議紀錄可查,另本件爭執重點乃票據法第143條「直接訴權」適用問題(詳如下述),上訴人上訴後所增之抗辯事由,均關乎其法律要件等情,認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抗辯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相符,應准予提出。惟就上訴人上開各項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按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
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支票執票人依此規定,對於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如果支票付款人違反此項規定拒絕付款者,則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支票付款人所負上開債務,尚非票據債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61號、74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又對於已合法提示之支票,僅因掛失止付而未付款者,若止付通知嗣後失效或確定不合法時,應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辦理,不得令發票人提領動用該留存款,付款人應本於執票人先前之合法提示,負直接付款之責,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43號、92年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可資參照。質言之,因掛失止付而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留存於付款人之金額,倘足敷支付支票金額,若止付通知嗣後失效或確定不合法時,付款人對於執票人應本於執票人先前之合法提示,負直接付款之責,付款人對於執票人所負「依留存款金額付款」之債務,並非票據債務,付款人自不得以執票人未再行提示或發票人經「拒絕往來」,已終止付款委託等事由,拒絕付款,此見最高法院85年台簡上字第73號判決所示「付款人即應給付之,不得以其與發票人間在後所生資金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以保護執票人之權利」意旨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所載款項,乃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7月7日、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在卷,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止付通知失效後,應於上訴人營業時間內,至上訴人營業處再向上訴人為付款提示云云,顯然忽視執票人依法已取得之權利,短視於自己作業便利,毫無可取,已不待言。而其辯稱邵家聲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已遭拒絕往來云云,依前開所述,亦無可採。
⑵再者,掛失止付期間,如有合法提示之執票人,該「留存款
」之屬性,已非單純發票人之存款,為保障合法提示人之權利,非經票據占有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動用,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所明定,更何況執票人已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直接請求付款人支付時,付款人當不得違反執票人之意願,「任意動支」該留存款,實不言可喻。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97年5月2日)後,始於97年7月15日以發票人邵家聲積欠上訴人借款(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1,035,892元為由,對「止付保留款帳戶」內餘額主張抵銷,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此舉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不足適取,且下述王啟芳與上訴人所屬大肚分行間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中,上訴人所屬大肚分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亦以相同事實主張抵銷抗辯,經該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得抵銷。從而,上訴人以此抗辯拒絕付款,亦非可採。
⑶此外,上訴人辯稱訴外人王啟芳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59652
號支付命令,對邵家聲留存於上訴人所屬大肚分行之掛失止付保留款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對邵家聲清償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夏字第78707號執行命令影本1件為證。然查,上開執行命令,所載應執行扣押範圍為「318,600元,及自96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548元」,而訴外人王啟芳因上訴人所屬大肚分行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之起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確認訴外人邵家聲對於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有1,146,255元債權存在等事實,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各1件存卷可查。是以,本院上開執行(扣押)命令,因執行債權人提起訴訟雖仍有效力,但依上開判決所確認邵家聲對於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1,146,255元,如扣除應予扣押之318,600元及其利息、執行費後,仍足以支付系爭支票所載金額487,525元,則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保留款,目前係屬王啟芳聲請扣押在案之款項,辯稱上訴人無將款項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取。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
法第143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所載金額487,5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駁回被上訴人部分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業已確定,不在上訴範圍,不予贅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7,93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宗成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