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原告以其父 王白朝福 為被保險人,自己為要保人
及受益人,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與被告訂立「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契約」,保險單號碼為QBOEG4W8,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84萬元,原告已繳保險費12萬元。而被保險人王白朝福於97年9月12日因肝癌死亡,其於96年11月19日以前並無肝癌就醫記錄或其他重大病史,或與肝病有關病史,原告未違反告知義務,且依被告指示之醫院為健康檢查,投保時健康狀況良好。茲因被告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據以拒絕給付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及保險法第1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96年11月19日以王白朝福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契約」,保單號碼QBOEG4W8,保額84萬元,被告對此不爭執。
㈡要保人於投保時,對被告之書面詢問,即要保書上第九點
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4項「過去五年內是否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第⑷「肝炎…、肝功能異常(GOT、GPT值超過35IU/L以上)」,均為「否」之告知。惟被保險人於投保前之95、96年間即有「肝炎」、「肝功能異常」之相關就診紀錄,說明如下:
⒈依月眉診所之病歷得知:95年7月21日全民健康保險成
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AST(GOT)92↑(0-40)U/L、ALT(GPT)45↑(0-42)U/L。
⒉依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病歷得知:
⑴96年5月3日病歷所載:
S(主訴):ABNORMALLFT(肝功能異常)…。
O(檢查):…96-4-11GOT316GPT160。
⑵96年5月3日Echo-Abd檢查報告單:
IMP(診斷臆測):⒈HEPATICTUMOR,NATURE?PROBABLYHCC(肝腫瘤,形成原因未知?有可能是肝癌)。
⑶96年10月9日病歷所載:
病史A:HCV(C型肝炎)、HIGHAFPLEVEL(α胎兒蛋白高出標準,主要係在偵測肝癌細胞)。
O:…96-5-3ABDECHO3X2.5CMHYPOCHOICNODULEINS4,REFUSEFUDUETOFAMILYFACTOR(依96/5/3之超音波檢查出約3X2.5公分的結節,因家庭因素病人拒絕追蹤)。
A:慢性C型肝炎。⑷96年10月22日病歷所載:
A:慢性C型肝炎。⑸96年10月29日病歷所載:
O:96/10/22GOT/GPT;146/87
A:慢性C型肝炎。⒊據上,被保險人於96年11月19日投保前即有肝炎、肝功
能異常之相關病史,且被保險人於96年5月3日就診時即主訴肝功能異常,當日之檢驗為「PROBABLYHCC(可能為肝癌)」,惟被保險人卻因家庭因素拒絕追蹤治療,反而於96年11月19日投保,其動機明顯可議。被保險人嗣於97年9月12日因肝癌身故,顯然被保險人之死亡與未告知事項具相當因果關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甚明。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解除契約,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以其父王白朝福為被保險人,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
,於96年11月19日與被告訂立「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契約」,保單號碼為QBOEG4W8,保險金額84萬元。㈡被保險人王白朝福於97年9月12日死亡。而依 光田 綜合醫
院97年9月12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所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肝癌,先行原因為敗血症。
㈢原告及被保險王白朝福於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要
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過去五年內是否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⑷「肝炎…、肝功能異常(GOT、GPT值超過35IU/L以上)」,為「否」之勾選告知。原告並於同頁之要保人欄位簽名蓋章;王白朝福亦於同頁之被保險人欄位蓋章並按捺手印。
㈣月眉診所檢附之被保險人王白朝福95年7月21日全民健康
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顯示其AST(GOT)92↑(0-40)U/L、ALT(GPT)45↑(0-42)U/L。另依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98年3月23日李醫事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被保險人王白朝福病歷資料顯示,其於96年5月3日有因慢性肝炎就診;96年10月9日有因慢性C型肝炎就診;96年10月29日有因慢性C型肝炎就診。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19日以王白朝福為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契約,而王白朝福於97年9月12日因肝癌死亡,其為受益人,故被告應給付保險金84萬元。而被告則抗辯王白朝福於投保前即有肝炎、肝助能異常之就診記錄,原告與王白朝福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患有上開病症,係違反告知義務,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等語。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及被保險人 王朝白福 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茲說明如下:
㈠月眉診所檢附之被保險人王白朝福95年7月21日全民健康
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顯示其AST(GOT)92↑(0-40)U/L、ALT(GPT)45↑(0-42)U/L,足證王白朝福於95年7月間即有肝功能異常之病症。又依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98年3月23日李醫事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被保險人王白朝福病歷資料顯示,其於96年5月3日有因慢性肝炎就診;96年10月9日有因慢性C型肝炎就診;96年10月29日有因慢性C型肝炎就診,足證王白朝福於96年5月間即患有肝炎,且因此接受醫師之診療及用藥。
㈡按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
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此固僅規範要保人有告知義務,而對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時,被保險人是否有告知義務,則無明文規定。惟因被保險人對自己之生命健康知之最稔,如不使負告知義務,有礙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故在外國立法例,如日本、德國、瑞士等均明文規定被保險人亦負告知義務,我保險法雖未明文規定,但依告知義務之規範目的,應為當然之解釋。況且,兩造簽訂之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單條款第九條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亦明確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書面詢問負有據實說明之義務。而查,原告(即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王白朝福於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過去五年內是否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⑷「肝炎…、肝功能異常(GOT、GPT值超過35IU/L以上)」,為「否」之勾選告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要保書影本在卷可證。被保險人王白朝福既然於96年11月19日投保前即多次因肝炎至大甲李綜合醫院就診及用藥,其與原告於被告就「過去五年內是否因患有肝炎、肝功能異常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詢問為「否」之勾選告知,顯然即係故意隱匿,彼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甚為明確。
㈢次按保險人於接受保險之聲請後,承攬危險之前,自須正
確了解所承擔危險之情況,故法律課予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以為保險人估計危險之標準。凡經保險書面詢問之事項,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即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並不因其為主動投保或經招攬投保而異,亦不因保險人已指定醫師檢查而免除(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茲查,被保險人王白朝福於投保前之95、96年間即患有C型肝炎、肝功能異常之病症,係屬罹患肝癌之高危險群病人;且其投保當時已77歲,原告故意隱匿王白朝福患有C型肝炎、肝功能異常之病症,顯然足以影響被告對王白朝福健康狀況之了解,並導致減少被告對保險事故發生危險之估計。故被告據此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於97年11月17日寄發之台北郵局第698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參照),於法即無不合。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
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82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通知
證人 葉玉珍 作證。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此項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予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