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丙○○自小即與母親及其同居人 王丁財 同住一起,惟與王丁財時有勃谿,尤其丙○○之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過世後,二人關係更顯不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丙○○與王丁財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客廳,又因細故發生口角,丙○○因見王丁財以「你比較兇,我向你道歉」、「你媽媽已經過世了,我什麼都不在乎了,你如果敢動我,我就告你告到底」、「你會中風」、「你打長輩」、「要找人打你」等言詞挑釁,竟一時氣憤,萌生殺人故意,衝入前揭住處廚房取出其嫂乙○○○所有平日供切菜使用之西瓜刀一把,旋朝尾隨而來之王丁財之頭部、臉部、頸部、肩部砍殺十餘刀,致王丁財受有頭顱七乘○.五乘○.五公分及十乘○.五乘○.五公分共二處、左臉十一乘八乘三公分一處、後頸十乘○.五乘○.五公分共四處、左後肩十一乘○.五乘○.五公分一處、左後腰十乘○.五乘○.五公分一處、左上臂十五乘五公分一處等傷害,直至西瓜刀因此斷成三截,丙○○始住手,未再繼續,適有同傷痕累累、滿身是血之王丁財。丙○○隨即要求乙○○○報警,並表明擬自首之意,然乙○○○因見王丁財傷勢非輕,遂先撥打「一一九」電話;惟隨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亦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通知福德街派出所值班警員 高宸毅 ,再由警員高宸毅通知 斯時 擔任巡邏勤務之警員 陳源桂 前往處理;丙○○於警員陳源桂到場時,向其表明自首而接受裁判。王丁財則經警送往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救,惟嗣仍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因頭部撕裂傷併顱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丁財之子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持刀砍及被害人王丁財之情無諱,惟辯稱:被害人係被告之母之同居人,多年住居一處,平日相處尚可,並無重大仇隙,雙方當日僅因一時口角而起衝突,其主觀上並無致人於死之意圖;再者,其於案發後,主動向司法機關自承犯罪事實,所為應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㈠被告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顱七乘○.五乘○.五公分及十乘○.五乘○.五公分共二處、左臉十一乘八乘三公分一處、後頸十乘○.五乘○.五公分共四處、左後肩十一乘○.五乘○.五公分一處、左後腰十乘○.五乘○.五公分一處、左上臂十五乘五公分一處等傷害,嗣並因頭部撕裂傷併顱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陳秀梅 於偵查、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診病歷、驗傷診斷書、病危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圖、勘(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按人體頭部、頸部、後腰部均為身體之重要部位,被告持以揮砍被害人之西瓜刀復為金屬製之銳利物品,以西瓜刀砍向被害人頭部、頸部及後腰部等要害部位,極有可能造成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為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再由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直至西瓜刀斷成三截始行罷手,亦足見其下手之猛,顯見其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被告空言否認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圖云云,無非事後諉責之詞,尚非可採。
㈡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通知福德街派出所值班警員高宸毅,再由警員高宸毅通知斯時擔任巡邏勤務之警員陳源桂前往處理時,向其表明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源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到現場時,我就跟另一同事 林育璋 到達門口時,我就看到丙○○站在比較門裡面,乙○○○坐在地上就攙扶王丁財,裡面地面都是血,王丁財頭部全部都是刀傷,乙○○○的女兒就站在乙○○○的旁邊,我們就進去問丙○○人是不是你殺的,他就說是,當時就請派出所來封鎖現場,再叫救護車來到現場,並當場叫丙○○出來到門口,把他銬上手銬..(問:被告有提到說他是主動跟你說人是他殺的,是否確有其事?)當時進去時被告有說人是他殺的,我也有再問他..進去時他有先講人是他殺的沒有錯,但是他說救護車先到,是錯的,是我們比較先到,之後我就帶他出去上手銬,還有因為被告手部也有受傷,我有讓他去換衣服,並且由救護車送王丁財去忠孝醫院,另又帶他到忠孝醫院處理手部的傷口,他有說人是他殺的,他不會跑。」等語明確,被告並因此接受裁判,自當符合自首之要件。
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其於肇事後警員至現場處理時,表明自首而接受偵訊,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所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二年,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西瓜刀一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其所有,業據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及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