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證據:
㈠、臺北縣後備司令部點閱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
㈡、原點閱召集令回執一份;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甲○○、 宿梅英 談話筆錄;
㈣、甲○○、宿梅英、 孫永志 等人之偵訊筆錄。
三、據上,依上述各項證據(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偵查卷),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罪,應科以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意圖避免點閱召集罪。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未參加點閱召集影響國家兵力動員,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日後應能特別注意此項役政之重要規定,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