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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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許,施用海洛因為警察獲後,始於同月二十七日至聯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三六頁)。難謂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不能依上開規定邀免,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言「美沙冬療法」對伊較為有利,應以該項治療替代刑罰,給予自新機會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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