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8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捲入香菸後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自白,於本院審理中未抗辦自白之非出於任意性,復與下述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衡諸上揭說明,應認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三一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編號代碼: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該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附卷足稽(偵卷二一、五一頁),此外,並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殘渣袋一只內有量微之海洛因等情復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三二、三七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係於初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仍應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五年內於九十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出所後五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九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其後並接受治療,有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可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復敘明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後已在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治療,期法院從輕處罰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提起上訴(本院卷一二、三一頁)。惟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被告自始坦承明確,並有相關證據可憑,已如前述理由,被告所為顯已觸法,自應依法論處,殆無疑義,且不因其事後有無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而有異,被告執此上訴核與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無涉。再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二一四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及入監服刑,猶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事後已接受治療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尚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末以被告為累犯,自無緩刑之適用。是以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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