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雨凡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雨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蘭股
99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被告楊雨凡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鎮○○里鎮○路1之8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雨凡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25、4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經與其他毒品、詐欺、竊盜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合併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5日及1年2月15日,於98年7月2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撤銷其假釋,於99年9月21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殘刑中。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0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里鎮○路1之8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楊雨凡另因竊盜案件遭本署通緝,於99年9月20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前查獲,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雨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25、4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楊雨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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