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昇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俊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趁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戶 朱婉甄 一家人熟睡之際,翻越該住宅1樓外側大門,進入該住宅庭院,再從屋旁浴廁之窗戶攀爬侵入屋內,徒手行竊擺在屋內1樓客廳之液晶平面電視1臺及停放在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將液晶電視載至臺中市○○路附近之跳蚤市場,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將機車騎至某公園丟棄。嗣於99年7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朱婉甄之丈夫徐學聖欲出門時,發現家中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採得林俊昇行竊時遺留於浴廁牆壁上之指紋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朱婉甄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告訴人朱婉甄於警詢之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俊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婉甄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17日刑紋字第0990107081號鑑定書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罪、詐欺罪、偽造文書罪,素行不佳,其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及重型機車1部,侵害告訴人之住居自由及財產法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且犯後迄今均未將之返還予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再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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