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0H091323)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4月16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巷○○號旁,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9年7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H091323號裁決書處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也未收到違規照片,即直接收到裁決書,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11條第4款、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揭規定無非在使異議人得於處罰機關裁決前陳述意見、釐清責任歸屬或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故舉發機關應先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適法。
五、經查,異議人雖曾設籍在「臺中縣○○鄉○○路田仔巷4號之1」,惟其於96年5月2日即自該址遷出,且自97年1月17日起設籍在「臺中市○○區○○路3段宏福2巷6號」,迄今仍未遷出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核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記載「臺中市○○區○○路3段宏福2巷6號」為其住所相符。而本件之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對異議人前戶籍地「臺中縣○○鄉○○路田仔巷4號之1」地址郵寄送達,並由異議人之兄於99年4月23日簽收等情,固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1紙在卷可稽,然斯時異議人既早已自該址遷出,則原舉發機關對異議人前戶籍址「臺中縣○○鄉○○路田仔巷4號之1」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所為之送達難謂合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主張其並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並非無據。異議人既因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而無從知悉系爭車輛為警舉發之情事,自亦無從自行繳納罰鍰結案抑或自行到案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對異議人程序權利之侵害非輕。從而,原處分機關在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前,即對異議人逕行裁處,於法自有不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再依異議人是否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為裁處,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