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9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1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4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路公園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瑞興西藥房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院96年5月28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證據,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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