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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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年值壯盛,竟貪圖私利,隨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且有多次行竊前科,冀圖僥倖,甫經減刑出獄,未及2月即再度違犯,素行非佳;惟犯罪後知過坦承,犯罪時間為日間中午時分,地點在一般道路旁,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腳踏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輕,並斟酌其僅有國中畢業學歷,親人近來相繼過世,家中獨留一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固有所據。惟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雖多次行竊,不知警惕,然法律係規定於斟酌個案具體量刑之後,再就構成累犯之事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明定其外部界限。而被告其他前科,前經各受評價,罰當其罪,本件即使納入品行斟酌,所佔比例亦不宜過高。且本件犯罪,無論行竊財物之價值、使用手段、犯罪時地及被告品行、智識、家境等情況,有如上述。設其為初犯,尚有選科罰金之餘地;如屬再犯,得選科拘役或有期徒刑之刑,並以得易科罰金為實務常態;若為累犯,自得從重選科有期徒刑,並斟酌加重量刑。惟依其情節,如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有過重,難謂合於上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刑罰相當性之原則。是本院綜合各情,認量處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期被告至生警惕,但不致怨懟難平,被害法益因有平復,而能信賴司法懲惡遷善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 字第 3194 號判決(96.10.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度 上易 字第 1102 號(96.12.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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