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編號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編號四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編號五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編號六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附表所列時日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一、二及編號三、四及編號五、六所示之犯罪,分別曾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一八七七號判決、九十五年訴字第一六三六號判決,及九十五年訴字第二六四二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十月、一年二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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