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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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身分證統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6年度聲沒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參個塑膠袋及參張標籤之驗餘重量為零點玖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因於96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惟被告在96年3月1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內,經警查獲其施用毒品時,另查獲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3個塑膠袋及3張標籤之驗前重量為0.918公克,驗後重量為0.915公克),該等物品既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參以法務部調查局93三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釋說明:一般而言,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法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以觀,堪認本件包裝袋3包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