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
9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2月23日5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見 鄭玉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打開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車上仍插有鑰匙1支,即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而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6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興田村仙坑與台21線路口,因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自小客車與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後,隨即逃逸,經丙○○報警並指認肇事者為乙○○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因竊盜等案件,甫於95年3月19日執刑完畢出監(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甚明,量刑本不宜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自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鄭玉珠之子甲○○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