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05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93年執甲字第3240號),另所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93年執甲字第5980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9月8日,目前在監執行中,茲上開各罪均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符合減刑條例,爰聲請就上開各罪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91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1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3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10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6月5日假釋出監,惟前開假釋嗣經裁定撤銷,殘刑有期徒刑9月8日部分於96年6月20日入監執行至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查受刑人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雖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予減刑,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並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1號裁定減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11號裁定各1份可稽。茲聲請人再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明文規定:「刑法第321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則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上開竊盜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且受刑人所犯上揭罪名,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可稽,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自不在得予減刑之列,聲請人就上開竊盜罪部分聲請減刑,亦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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