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9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且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20日凌晨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海軍第四造船廠軍區」內工地之鋼鐵集中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充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即破壞剪)為工具,剪斷電銲器具而竊取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段(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嗣經 吳世仁康兆淵 站哨時發覺,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油壓剪1把。
二、案經樺棋公司委由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當事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時(本院96年10月8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即證人甲○○、證人康兆淵、吳世仁分別於警詢(警卷第5至12頁)、偵訊(96偵17947卷第20至22頁)中指證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頁)及照片10幀(警卷第25至3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貪圖小利,攜帶客觀上足充兇器之油壓剪竊取他人之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油壓剪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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