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15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信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所有犯行,並無販賣以營利之意圖,且家中長輩老邁,需人照顧,被告為家中獨子,經濟之來源,被告既已自白,案情顯已明朗,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爰聲請具保,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賴信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8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參以被告與證人就本案案情所為之陳述亦有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被告已於100年12月22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執行其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此有該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在監在押紀錄各1紙可憑,聲請人並經本院裁定撤銷羈押在案,其之身分既已改為受刑人,自無所謂交保之問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