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9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彰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 律師
邱鎮北 律師 潘銘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殺人案件扣案之人民幣壹萬玖仟陸佰元、白色金屬戒指拾壹枚、伯爵手錶壹只、銀行卡拾壹張、Nokia6300手機貳支,准予發還陳建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彰因殺人案件依法審理中,因聲請人於偵查中遭查扣如主文所示之物品,惟聲請人經起訴之殺人案件並未就前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品與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間並無關連性,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於遭警查獲時,經當場扣押如主文所示之上開物品,有扣押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起訴之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記載或引用上開扣押物品為證據,亦未聲請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已無從據認該扣押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或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經本院詢問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發還事,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再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詢問,據復稱各該物品亦未涉及其他案件,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與本案有任何關連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依上述說明,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許曉微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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