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95號上訴人 李基山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83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基山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本案不爭執,願意承認傷害罪,且已與被害人 吳玉文 和解,請求宣判緩刑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基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應予以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準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酌被告係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一時激憤致罹刑章,犯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依約給付被害人10萬元之合理賠償,而得被害人之諒恕,此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
1份在卷可佐,足信歷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楊麗文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