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上訴人 汪建戎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被上訴人游 王淑霞
張瑞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事營造業,與經營萬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福公司)之訴外人 黃楨木 合作承造工程。民國八十八年間黃楨木與訴外人 周啟忠 合建,約定周啟忠提供土地,由萬泰福公司之子公司萬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利公司)為營造廠商興建「富園山莊」獨棟住宅十戶,而上訴人亦參與上開建案工程之部分建造。旋黃楨木為完成「富園山莊」建案,乃透過訴外人 李精江 向被上訴人 游王淑霞 及張瑞献依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及一千二百十八萬元,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同意將前開萬泰福公司可分得建物其中編號A1(完成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街○○○巷○○○號)、B2(完成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編號A1、B2建物)之起造人名義分別變更為伊,伊即將所有印章透過李精江轉交黃楨木,以供辦理變更起造人事宜。嗣萬泰福公司因財務困難宣告倒閉,周啟忠亦積欠他人借款,致尚未建造完成之「富園山莊」建案住宅三戶遭法院拍賣,李精江及上訴人因而無法自萬泰福公司受償借款及工程款,李精江則將前自黃楨木處取得伊之印章交予上訴人,以供辦理「富園山莊」建案之變更設計手續。詎於九十三年底上訴人因籌措資金不足,要求李精江再行出資未果,竟未經伊同意,擅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將伊印章交付不知情之 黃明城 建築師,由該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及變更起造人名冊上,將原起造人名義變更為「 謝尚揮 」之姓名,持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而予以行使,致「富園山莊」建案完成後,伊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以取得原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所受損害應以編號A1、B2建物建築完成時之價值計算,即游王淑霞編號A1及張瑞献編號B2建物依序為八百三十一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及七百二十一萬零三百零二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如數給付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決上訴人給付游王淑霞、張瑞献各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及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各本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該部分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編號A1、B2建物起造人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係在擔保被上訴人對於黃楨木之債權,被上訴人如受有損害,應向黃楨木請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最遲應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已知悉伊有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行為,其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伊得 拒絕賠償。又「富園山莊」建案雖係訴外人榮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銓公司)完工,但實際上為伊向榮銓公司借牌施作,由伊出資繼續建築完工,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添附所得該部分之利益,並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黃楨木所營萬泰福公司與周啟忠合建,由周啟忠提供合建土地,萬德利公司興建「富園山莊」獨棟住宅十戶。黃楨木為完成該建案,透過李精江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為擔保被上訴人借款債權,將萬泰福公司可分得之編號A1建物起造人變更登記為游王淑霞、編號B2建物起造人變更登記為張瑞献。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擅將被上訴人印章交付不知情之黃明城建築師,由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及變更起造人名冊上,將編號A1建物原起造人「游王淑霞」、編號B2建物原起造人「張瑞献」之姓名變更為「謝尚揮」之姓名,持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而予以行使之事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號起訴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已堪信真實。且依萬泰福公司與周啟忠之合建契約,雙方已就合建完成房屋予以分配,並各自指定起造人而申請建造,再參照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起造人得提出相關必備文件據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被上訴人原為上述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倘「富園山莊」建案建築完成時,可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以為其對於黃楨木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經登記為建物起造人名義,對於各該建物即有可期待之擔保利益。上訴人擅自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變更被上訴人起造人名義為謝尚揮,藉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期待利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富園山莊」建案已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完工,編號A1、B2建物業以謝尚揮名義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不能回復建物起造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之狀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金錢賠償,於法無違。又「富園山莊」建案截至九十三年六月間,十棟住宅均僅是完成粗胚結構體之建築物,被上訴人因登記為編號A1、B2建物起造人名義,所可能獲得擔保之利益,至多僅為粗胚結構體之建築物價額。上訴人抗辯編號A1、B2建物價額其以女兒名義標得周啟忠房屋之拍定價格相當,應按周啟忠所有三戶建物拍定價格即每平方公尺五千三百六十一元計算侵權行為之損害額,核屬可採。兩造既同意編號A1建物按面積二七七點六八平方公尺計算、編號B2建物按面積二四五點二二平方公尺計算,則游王淑霞編號A1及張瑞献編號B2建物之損害額各為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及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再查被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檢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其列印時間固為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惟建物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業已知悉起造人名義遭變更,至於行為人是否即為上訴人,其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等,尚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業已知悉。且證人李精江證稱:被上訴人是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初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於斯時方知其權益受損係因上訴人行為所致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在前,自難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另關於上訴人拍定取得周啟忠建物後,改由榮銓公司接手繼續承造,縱上訴人主張由其籌資借用榮銓公司名義興建而支出工程款屬實,此部分既不在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範圍內,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添附之利益,上訴人主張以該利益抵銷,即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游王淑霞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及張瑞献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各本息,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
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本件上訴人擅自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變更被上訴人起造人名義為謝尚揮,改以謝尚揮為起造人申請新建造執照,藉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被上訴人嗣於該建造執照之建物完成後,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另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固應行使闡明權,惟審判長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倘斟酌一切情事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合理客觀的解釋,得以探求其真意時,即不生闡明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既在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無法取得原應分配之房屋所有權,應由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見一審附民卷五頁),並表明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見同上卷四頁),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主張: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導致被上訴人登記為起造人之權利受到損害,在建物完成後,無法登記為所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三二頁反面),則原審探求被上訴人之真意,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侵害之客體評價為利益(即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在被上訴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及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經由兩造為辯論後,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作為判決之依據,而非逕行援用上訴人所不及知之法律與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致有喪失適當程序權保障之情形,核與上述「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並無違背,自不生突襲性裁判或訴外裁判之問題。次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侵權行為時起算為十年,但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則自其知悉時起算為二年,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該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倘請求權人不知時,即不得適用二年之時效規定;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在前,而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亦未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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