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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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指陳:原事件是連環車禍,上訴人屬第四輛車,已與前後車輛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所保險之對象為第一部車,其損害應由第二部車輛負責賠償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二元,送達郵費一百七十元,合計四百七十二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陳映如~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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