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非由抗告人本人親收或簽名,而是抗告人之母親代收,因母親高齡八十餘歲,記性不佳,又不識字,故代收之後,根本不知將放於何處,無法找出,抗告人因未能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遭原審裁定駁回上訴,惟抗告人不願就此放棄上訴機會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上記載之住居所地址為新竹市○○路○段○○○巷○號,原審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調解通知書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宣示判決筆錄均係向抗告人陳報之上開地址送達,送達證書上均有抗告人本人之簽名或印章,且抗告人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調解程序到場,並對原審之判決提出上訴,此有原審卷內之起訴狀、送達證書、調解筆錄及民事上訴狀可憑,足見抗告人曾多次於上開地址收受原審送達訴訟文書並據而為相關之訴訟行為。
三、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係向抗告人陳報之上開地址送達,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方式係將文書交予應受送達人本人,並蓋有抗告人本人之印章,此亦有該次之送達證書附卷為證,且該印章核與抗告人之前收受原審調解通知書及原審宣示判決筆錄之送達證書上所蓋印章,經以肉眼觀察,亦屬相符,故原審命補費之裁定,堪認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原審補費之裁定係由抗告人之母代收云云,與送達證書上之記載不符,已嫌無據;況縱係由抗告人之母親代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送達亦屬合法。茲抗告人既未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審因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何違誤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陳映如~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