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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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甲○○原係朋友關係,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市場與甲○○相遇,因乙○○認為甲○○對其辱罵,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甲○○,致甲○○受有臉、右手、右腿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甲○○相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打甲○○,係甲○○罵伊,結果甲○○就抓伊之頭髮,但是伊沒有打甲○○,甲○○之傷係其自己掙扎所致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而目擊證人 楊永珍 亦於偵查時證稱:「(問: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上午情形?)那一天上午甲○○及乙○○二人正好在市場碰到,二人打起來,二人也全有互相抓,打對方,我想拉開她們二人,但拉不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顯見被告乙○○確有毆打甲○○,再觀諸甲○○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甲○○係受有臉、右手、右腿多處挫傷之傷害,且於「預後治療時間」欄亦載明「宜休養壹週」等語,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應非單純係甲○○自身掙扎所致。是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甲○○雖指稱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有拿刀砍伊云云,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情,而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楊永珍、 李美香 均證稱渠等並未看到有人拿刀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背面及第三十三頁正面),且觀諸告訴人甲○○所受之前揭傷害應非刀傷,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乙○○持刀砍伊乙節,顯屬無據,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市場與告訴人乙○○相遇,一言不合,雙方以手互抓互毆,致乙○○受有左耳、右上臂、左右前臂瘀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則就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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