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房屋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整及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路十之十一號七樓之一,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出租予被告作旅館之用,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於每月二十一日繳納,未定有租賃期限,出租後被告給付租金不正常,經多次催討後,被告於九十年間召開會議,列出合計欠租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再加計九十年二月份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共二十二個月之租金,合計積欠之租金為七十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尚有六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租金未付,因而請求前開六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後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事實,並提出被告應付租金明細表、被告公司九十年度二月份資產負債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曾擴張訴之聲明為七十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又減縮請求至六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六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郭淑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